山东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九合嘉业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山东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8683号
原告:北京九合嘉业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3号2号楼2层2011室。
法定代表人:朱耕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华店镇华店社区服务中心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山东法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九合嘉业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九合公司)与被告山东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舜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九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43669.60元;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1宗(具体租赁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见证据五),并按未返还的立竿、横竿、油拖的米数以每天每米0.03元,不足一米按一米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3.判令被告支付以租金188571.6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判令被告支付以租金811496.1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21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为484463.22元;5.判令被告支付以租金43628.5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21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为25391.81元;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用于章丘项目所需的建筑模版支撑系列产品,合同约定材料租赁单价,所供材料规格型号、数量以双方技术交底确认数量为依据,超出用量另外计算租金,若租赁物丢失,被告可选择购置同样租赁物返还原告或按合同附表1所列标准支付赔偿费。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最迟款项付清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应承担按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按被告需用的计划要求,将合同约定的产品运送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被告方签署提货单等以及项目材料用量表,根据台账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平米租费480000元、超量租费58571.67元、延期租费855124.72元及相应款项的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3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山东舜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谢志勇、杜修魁,我公司虽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目的只是为了让原告方给我公司提供发票,我公司并未真正租赁原告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建筑周转材料实际上是谢志勇、杜修魁租赁。假设原告主张属实,该责任也应当由谢志勇、杜修魁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1.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用于章丘项目所需的建筑模版支撑系列产品。租金计价方式为平米方式计租,单价为主楼地上地下6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80000平方米,详细以该工程建筑图纸为准,使用时间自租赁物第一次进场开始计算时间,使用时间为6天一层,总时间为100天,最长时间为4个月。延米租金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起对立杆、横杆按每天每平米0.03元计算,油托按每天每套0.03元计算。如租赁物丢失,被告可选择购置同样租赁物返还原告,或按合同附表1所列标准支付赔偿费。承租方应以租赁期届满日起5日内或租赁物退还95%后为限办理完最终结算。双方需每月对账,最迟款项付清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被告如逾期支付款项的,还应承担按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并附有租赁物价格表。合同还附有《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系被告委托郭茂林与原告办理章丘项目建筑周转材料的合同签订、物资接收、结算、付款等事宜。《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茂林签字。
2.原告提交《项目材料用量表》及提货单16张,退货单20张及租赁物提货、退货、未退还统计表、结算单。证明被告租赁物使用情况,其中未退还(丢失)的租赁物包括立杆(规格为2450的43根、2350的83根、900的110根、600-700的201根、200-300的17根)、横杆(规格为1200的1165根、1000的326根、700的523根)、油托4678个、底座9个、铁筐3个。结算单由郭茂林、杜修同签字确认,并注明数量属实,单价协商字样。
3.原告提交《超量租费统计表》,认为根据被告实际租赁超量使用的材料的数量及租赁时间,应支付租赁费为58,571.67元。
4.原告提交《延期租费统计表》,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内的租赁物使用时间为最长4个月,自租赁物第一次进场时间2019年9月23日起计算,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产生延期租赁费为855,124.72元。被告认为应当扣除春节期间1个月的租金,且2020年春节前后发生全国性疫情,部分时间的租金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共担。双方均同意延期使用的租赁物租赁费按617,271.3元计算。
5.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35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所承建的建筑物的面积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总面积8万平方米计算租金。被告认为承建的建筑物的总面积实际为74369.44平方米,产生的租赁费为446,216.64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约为80000平方米,详细以该工程建筑图纸为准,因此,应以被告认可的446,216.64元租赁费为准。
2.被告提交2019年9月27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被告与谢志勇、杜修魁签订,被告将章丘项目分包给谢志勇和杜修魁,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工程所需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等。被告认为实际承租人为谢志勇和杜修魁,与公司无关。原告认为东鹅安置房工程项目是由被告承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由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的,与劳务分包合同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法人授权委托书》所委托的郭茂林签字,因此,合同主体系被告,其所称的应由谢志勇、杜修魁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其与谢志勇、杜修魁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另行处理,本院不予涉及。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九合公司与被告山东舜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经双方核对后,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分别为58,571.67元、617,271.3元及446,216.64元,共计1,122,059.6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5万元,尚欠772,059.6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但因租赁费系持续产生,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应予调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较为合理。被告租赁的原告立杆等租赁物应予返还,被告租赁的原告立杆等租赁物应予返还,以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租赁物提货、退货、未退还统计表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九合嘉业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租金772,059.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72,059.6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山东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九合嘉业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的立杆(规格为2450的43根、2350的83根、900的110根、600-700的201根、200-300的17根)、横杆(规格为1200的1165根、1000的326根、700的523根)、油托4678个、底座9个、铁筐3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5元,原告负担4879元,被告负担64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于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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