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02民初6714号

原告:**,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来,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凤圆,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庆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山东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齐河县华店镇华店社区服务中心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恒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平原县富民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荣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李庆某、山东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泰公司)、德州恒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来、耿凤圆,被告舜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某、恒运公司或经传票传唤或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庆某偿还原告欠款770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舜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恒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庆某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李庆某尚欠77000元未偿还。因被告李庆某所购防水材料用于舜泰公司承包的恒运公司的平原西城公馆房地产项目,故原告认为被告舜泰公司及被告恒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舜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可向李庆某主张权利,原告向舜泰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

被告李庆某书面辩称,对欠原告**7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李庆某与舜泰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当时未计算工程量就给舜泰公司写了收到条。

被告恒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以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庆某(又名李某)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防水材料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同时该欠条左下角注明:“2019.7.11付款1万元现金;2019.11.6付款1万元建行转;2020.4.7付款5000元微信转;2020.6.9付款3000元微信转;2020.8.14付款5000元中国银行转(李星)”。原告称,截至起诉之时,***尚欠货款77000元未支付。

原告**另提交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拟证明其应李庆某要求向舜泰公司开具发票,李庆某与舜泰公司为挂靠关系,该发票记载的销售方为迪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9月15日,李庆某向舜泰公司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李庆某收到西城公馆柳飞项目部工程尾款柒万元(施工款全部结清)和西城公馆没有任何纠纷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欠条》、《收到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信守,承诺应当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所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偿还欠款77000元及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舜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李庆某与被告舜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挂靠是指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与舜泰公司之间系存在挂靠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恒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权利义务的双方主体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原则除非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否则不能轻易突破。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对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拘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李庆某虽为实际施工人,不能仅仅以**所供应的防水材料用于了舜泰公司承包的恒运公司的工程从而认定舜泰公司及恒运公司也需对***与**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即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缔约当事人仅为原告**和被告李庆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舜泰公司连带责任及恒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庆某、恒运公司或经传票传唤或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7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诉讼保全费790元,合计2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梅

人民陪审员  肖淑霞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俊杰

书 记 员  吕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