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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九合嘉业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3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合嘉业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合嘉业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九合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8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14民初86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北京九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的诉讼费用均由北京九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山***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山***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魁,山***公司虽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目的只是为了让北京九合公司给山***公司提供发票,北京九合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明知的。授权委托书中受托人***实际是***的工作人员,其负责与北京九合公司的合伙人***直接联系承租的涉案建筑周转材料。而且已支付的35万元租赁费也是通过**魁、***个人直接转给***的。故北京九合公司对涉案建筑周转材料的实际租赁者是***、**魁是知悉的。山***公司并未真正租赁使用北京九合公司的周转材料,该责任也应当由***、**魁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二、山***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北京九合公司的周转材料不合格,造成工地停工共计12天,给山***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北京九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北京九合公司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山***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中山***公司提交了2019年11月28日济南市章丘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出具的《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020年3月11日济南市章丘区工程质量与安全中心出具的《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可以证明北京九合公司提供的建筑周转材料不合格,没有国家使用及检测标准,也没有山东省使用和检测标准,要求不得使用北京九合公司的周转材料,要求全部退场。后山***公司被迫停工总计12天进行整改,加设一道水平杆。因停工给山***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加设水平杆产生人工费276600元、水平杆租赁费176489元、塔机租赁费75600元、外架停工租赁费73269元,另还有工人停工的工资损失等。据山***公司了解因北京九合公司的建筑材料不合格要求退场时,***也曾向北京九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要求其提供山东省检测合格的报告材料。但北京九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提供,让山***公司想办法解决,关于停工损失及租赁费用后期再协商解决。北京九合公司却枉顾事实,突然提起诉讼让山***公司承担全部租赁费用,有违诚信。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就上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中未进行任何的论述,对于北京九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却逐一进行分析,对山***公司不公平。 北京九合公司辩称,一、北京九合公司与山***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承租合同的主体是山***公司,所以山***公司应当向北京九合公司支付本案所涉的租赁费用。二、北京九合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没有导致工地停工,因此北京九合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存在*****公司进行赔偿的问题。请求驳回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九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公司支付租金1043669.60元;2.判令山***公司返还租赁物1宗(具体租赁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见证据五),并按未返还的立竿、横竿、油拖的米数以每天每米0.03元,不足一米按一米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3.判令山***公司支付以租金188571.6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判令山***公司支付以租金811496.1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21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为484463.22元;5.判令山***公司支付以租金43628.5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21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为25391.81元;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9月15日,北京九合公司与山***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北京九合公司*****公司提供用于章***东鹅庄安置房项目所需的建筑模版支撑系列产品。租金计价方式为平米方式计租,单价为主楼地上地下6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80000平方米,详细以该工程建筑图纸为准,使用时间自租赁物第一次进场开始计算时间,使用时间为6天一层,总时间为100天,最长时间为4个月。延米租金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起对立杆、横杆按每天每平米0.03元计算,油托按每天每套0.03元计算。如租赁物丢失,山***公司可选择购置同样租赁物返还北京九合公司,或按合同附表1所列标准支付赔偿费。承租方应以租赁期届满日起5日内或租赁物退还95%后为限办理完最终结算。双方需每月对账,最迟款项付清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山***公司如逾期支付款项的,还应承担按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并附有租赁物价格表。合同还附有《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系山***公司委托***与北京九合公司办理章***东鹅庄安置房项目建筑周转材料的合同签订、物资接收、结算、付款等事宜。《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 2.北京九合公司提交《项目材料用量表》及提货单16张,退货单20张及租赁物提货、退货、未退还统计表、结算单。证明山***公司租赁物使用情况,其中未退还(丢失)的租赁物包括立杆(规格为2450的43根、2350的83根、900的110根、600-700的201根、200-300的17根)、横杆(规格为1200的1165根、1000的326根、700的523根)、油托4678个、底座9个、铁筐3个。结算单由***、**同签字确认,并注明数量属实,单价协商字样。 3.北京九合公司提交《超量租费统计表》,认为根据山***公司实际租赁超量使用的材料的数量及租赁时间,应支付租赁费为58571.67元。 4.北京九合公司提交《延期租费统计表》,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内的租赁物使用时间为最长4个月,自租赁物第一次进场时间2019年9月23日起计算,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产生延期租赁费为855124.72元。山***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春节期间1个月的租金,且2020年春节前后发生全国性疫情,部分时间的租金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共担。双方均同意延期使用的租赁物租赁费按617271.3元计算。 5.截止北京九合公司起诉之日,山***公司共计向北京九合公司付款35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1.山***公司所承建的建筑物的面积问题。北京九合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总面积8万平方米计算租金。山***公司认为承建的建筑物的总面积实际为74369.44平方米,产生的租赁费为446,216.64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约为8万平方米,详细以该工程建筑图纸为准,因此,应以山***公司认可的446216.64元租赁费为准。 2.山***公司提交2019年9月27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山***公司与***、**魁签订,山***公司将章***东鹅庄安置房项目分包给***和**魁,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工程所需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等。山***公司认为实际承租人为***和**魁,与公司无关。北京九合公司认为东鹅安置房工程项目是由山***公司承包,双方的租赁合同是由山***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的,与劳务分包合同无关。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九合公司、山***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法人授权委托书》所委托的***签字,因此,合同主体系山***公司,其所称的应由***、**魁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其与***、**魁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另行处理,不予涉及。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九合公司与山***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经双方核对后,山***公司共欠北京九合公司租赁费分别为58571.67元、617271.3元及446216.64元,共计1122,059.61元,扣除山***公司已付的35万元,尚欠772059.61元,北京九合公司要求山***公司支付该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但因租赁费系持续产生,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应自北京九合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较为合理。山***公司租赁的北京九合公司立杆等租赁物应予返还,山***公司租赁的北京九合公司立杆等租赁物应予返还,以山***公司认可的北京九合公司提交的租赁物提货、退货、未退还统计表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九合嘉业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租金772059.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72059.6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北京九合嘉业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的立杆(规格为2450的43根、2350的83根、900的110根、600-700的201根、200-300的17根)、横杆(规格为1200的1165根、1000的326根、700的523根)、油托4678个、底座9个、铁筐3个。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5元,北京九合嘉业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79元,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11月28日济南市章丘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出具的《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及《整改报告》原件;2020年3月11日济南市章丘区工程质量与安全中心出具的《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及《整改报告》的原件,证明北京九合公司提供的承插键槽式钢管脚手架没有国家使用及检测标准,也没有山东省使用和检测标准,要求不得使用并全部退场,因此停工12天进行整改。2.山***公司核算的因停工整改造成的损失明细,证明按照安监站的要求加设水平杆产生人工费276600元、水平杆的租赁费176489元、塔机租赁费75600元、外架租赁费73269元。因北京九合公司提供的钢管脚手架不符合国家或山东省使用标准致使山***公司停工整改,停工期间造成的上述损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北京九合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通知书内容无法识别,从能够看到的字体中显示施工单位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公司没有关联。《整改报告》中的施工单位也是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是山***公司的租赁物被要求整改,整改报告内容没有任何一项证明租赁物本身不合格,不能证明山***公司所称的停工时间。对证据2损失明细的金额及关联性都不认可,山***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北京九合公司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存在赔偿问题。根据山***公司陈述,是因其最初没有加设水平杆而导致安检部门对其进行整改,后来加设水平杆以及因为加设而且产生费用都是山***公司本来应该支出的费用。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能证实系北京九合公司的租赁物存在问题,及因租赁物本身的问题导致停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山***公司与北京九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北京九合公司出具委托书,履行中向北京九合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山***公司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予认定。山***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魁,其与该二人之间形成工程承包关系,与本案租赁关系相互独立,山***公司以该承包关系的存在否认其租赁合同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问题,山***公司在一审及本案二审中虽均提交证据证明北京九合公司的材料不合格造成工地停工导致严重损失,要求追究北京九合公司的违约责任,鉴于山***公司一审中就此未提起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其应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上诉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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