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益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衡水益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2民初1223号

原告:衡水益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经济循环园区河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2717704。

法定代表人:王淑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衡水市桃城区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859700XU。

法定代表人:徐爱杰,董事长。

原告衡水益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价款1,989,614.2元及利息损失300,000元(其余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波纹管涵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由原告处购进钢波纹管涵等产品,具体供货数量以实际施工量为准,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地即石家庄市鹿泉区装院路山尹村南2公里,付款期限为产品交付安装计量后30日内支付80%的货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款至货款95%,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及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至今尚拖欠原告价款1,989,614.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剩余价款本金外,还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另述称,上述最后一批产品于2018年11月9日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2月10日前支付总价款的95%计1,890,133.5元,于2020年5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1,989,614.2元。

鉴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至今仍欠原告价款1,989,614.2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价款1,989,614.2元及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式:自2019年2月10日始至2020年5月9日止,以应付款1,890,13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自2020年5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钢波纹管涵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由原告处采购钢波纹管涵产品,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产品交付、安装计量后30日内支付80%的货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款至货款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并指定产品验收代表人员为被告公司员工杨强。

证据二、被告公司出具的采购管理表格(《合同子目新增仪标记录表》),用于证明:被告公司经商议采购增加直径2米、壁厚4毫米钢波纹管,单价为3,500元/米,其他条款以原合同为准,并由被告单位项目部盖章及验收代表杨强签字确认。

证据三:供货验收单6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2月4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9日交付安装φ4.0*5.0型号钢波纹管133米、φ4.0*7.0型号钢波纹管77.49米、φ2.0*4.0型号钢波纹管129.6米,并经过被告指定的验收代表杨强进行了验收。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采购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格向其开具了1,989,614.2元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五:业务审核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9年1月2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价款1,989,614.2元未付,被告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并且双方核实所供产品的数量、单价与证据三、四内容一致。

被告新疆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就石家庄平赞高速公路工程石家庄支线2标工程钢波纹管涵采购事宜签订《钢波纹管涵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由原告处购买钢波纹管涵等产品,其中φ4.0*5.0规格含税单价为6,550元/米,φ4.0*7.0规格含税单价为8,580元/米,实际供货数量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地;付款期限为产品交付安装、防腐等工程完工且中间计量结束后30日内支付该批次80%的货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到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一年;被告指定杨强为现场负责收货及验收代表,原告须将货物运至工地交甲方现场代表签收确认方为有效,原告指定段誉为原告供货、验货、支付事项代表。2018年8月16日,因施工线路改路改渠需要,原、被告签订《合同子目新增仪标记录表》,协商确定新增直径2米、壁厚4毫米钢波纹管涵(φ2.0*4.0规格钢波纹管),单价为3,500元/米,其他条款以原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2月4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9日交付安装φ4.0*5.0规格钢波纹管涵133米、φ4.0*7.0规格钢波纹管涵77.49米、φ2.0*4.0规格钢波纹管涵129.6米,并经过被告指定的验收代表杨强进行了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989,614.2元。以上事实,有《钢波纹管涵采购合同》、《合同子目新增仪标记录表》(采购管理表格)、供货验收单、增值税发票、业务审核对账函、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益通公司、被告新疆建工集团签订的《钢波纹管涵采购合同》、《合同子目新增仪标记录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989,61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为标准计算。在质保期满前,以货款本金的95%即1,890,133.5元为基础,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计131,090.2元;质保期满三个月后,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以货款本金1,989,614.2元为基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计37,619.2元,以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68,709.4元。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989,614.2元为基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水益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989,614.2元及截至2020年9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8,709.4元;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989,614.2元为基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二、驳回原告衡水益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8元,由原告衡水益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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