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东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2015房初429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429号
原告:广东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辉,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建宁、钟双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辉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建宁、钟双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从化市欣荣宏国际商贸城人防地下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从化市欣荣宏国际商贸城B区人防地下室的工程设计工作,设计费合同估算价为556900元,最终实际设计费为5603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时组织人力、物力,积极进行工程设计工作,并及时完成了工作任务。现该工程已通过了验收备案并已投入使用。然而,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设计费,至今尚欠原告设计费114800元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付款,但一直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14800元以及违约金11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原告所受的损失主要是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实际损失应按逾期付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2013年一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本案中逾期未付金额为88111元,从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即2013年12月3日(不含12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9日(起诉之日),逾期付款时间645天,原告的实际损失逾期贷款利息为:88111元×6.15%×645天÷365天=9575.70元,而根据合同中的约定,每天的违约金为:88111元×2%×645天=113663.19元,高出实际损失10倍多,且暂计到2015年9月9日的违约金数额居然已经超过了逾期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违约金的上限为实际损失的130%,即9575.70元×130%=12448.41元。综上,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减少违约金数额并驳回其他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物业管理等,该公司是位于从化市江埔街海塱村地段欣荣宏国际商贸城的开发商。
2011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XRH(SMC)-规-(人防)-2011001]。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欣荣宏国际商贸城B区人防地下室工程设计。
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人防面积约22275.02㎡,费率25元/㎡,估算设计费55.69万元,人防面积以实际政府部门批复的人防面积为准。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55.69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10%,5.57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10%,5.57万元(进度款),人防方案通过审查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40%,22.27万元(进度款),全部施工图纸交付并通过审查后十五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20%,11.14万元(进度款),全部施工图会审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20%,11.14万元(结算款),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七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之后,原告进行人防工程设计。
被告在2011年5月从化市民防办公室印制的《人民防空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单位上盖章(没有备案机关盖章确认),其中,人民防空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注明:总建筑面积114275.3平方米,应建面积21143.74平方米,实建面积22412平方米。
2013年11月18日,广州市民防办公室出具《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同意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意见书注明:总建筑面积141563平方米,应建面积22275.02平方米(注:含A区应建面积1131.28平方米),实建面积21208.44平方米(来源于人防地下室工程测量资料)。庭审中,原告主张以22412平方米计算设计费,被告主张以21208.44平方米计算设计费。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设计费4455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表、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银行支付凭证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计费面积和违约金标准问题。
关于计费面积,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人防面积约22275.02平方米,以实际政府部门批复的人防面积为准。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政府部门批复的人防面积的证据,其提供的盖有被告公章的《人民防空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表》,并没有相关人防部门盖章确认备案。根据原告提供的《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可知,应建面积22275.02平方米,包含了A区应建面积1131.28平方米(A区面积不属于本案设计合同的内容),而实建面积为21208.44平方米(来源于人防地下室工程测量资料)。故本院认定本案设计费计费面积为21208.44平方米,即设计费为530211元(21208.44㎡×2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445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84711元。
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被告提出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偏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具体损失的依据,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调整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即从2013年12月4日(双方当事人同意从竣工验收备案15日后起算)起以847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4711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712元,由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庆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邝梓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