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511民初4342号
原告:广东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谭达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辉,系北京德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绮婷,系北京德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锦峰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陈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华,系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锦峰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84048元以及暂计至的违约金人民币490642.13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268845元为基数,从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的违约金为490642.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告广东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锦峰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就位于汕头市的柏嘉半岛(二期)人防地下室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此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依据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将柏嘉半岛(二期)人防地下室的工程设计委托原告,设计费、修改费等合计总价款为人民币1975238元。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还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力、物力,积极进行工程设计工作,现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完成,并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然而,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设计费用,至今为止尚欠原告设计费及修改费合计人民币384048元。为此,原告此前已多次联系被告付款,但一直未果。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此状,并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人防公司诉求的设计费384048元中,有二笔合计115203元的费用是尚未具备支付条件,更未起计支付期限的,原告人防公司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该115203元的款项没有依据。根据被告与人防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八条支付方式中8.5款“人防专业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双方结算实际应付设计费用,发包人支付剩余的设计费”以及《人防设计补充协议二》第四条支付方式中第2款“人防专业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支付余下费用的15%,计人民币47443元”的约定,被告应付的设计费用中,分别有一笔67760元、一笔47443元,合计115203元的费用,是需于人防专业验收合格后,于三天内、十五天内才需支付的。现涉案的人防工程尚未经过专业验收合格,是否能通过验收还是未知,在双方合同已对设计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支付条件尚未具备的情况下,原告人防公司起诉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这两笔合计115203元的费用,没有依据。二、原告以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年利率已高达73%,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减。被告与原告人防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对未按时支付设计费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按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计算逾期违约金,但被告是因自身经营困难,客观上无法及时支付已经确认的268845元,并非是恶意拖欠。实际上原告人防公司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只是利息损失,其起诉所主张的违约金从暂计至就已达490642.13元,几乎是应付设计费本金268845元的两倍,违约金年利率已高达73%,若按此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将对被告造成实质不公。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请求法院对案涉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减。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人防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即被告委托设计人即原告提供柏嘉半岛(二期)人防地下室的建筑、结构、通风、给排水、电气五个专业的人防设计(包括方案、初步设计阶段、施工设计阶段),设计面积约42350平方米,设计费暂定总计为13552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支付方式为8.1: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发包人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10%作为定金,计135520元(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8.2:设计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十天内,发包人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30%,计406560元;8.3:设计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十天内,发包人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45%,计609840元;8.4:设计人参加图纸会审后十天内,发包人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10%,计135520元;8.5:人防专业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双方结算实际应付设计费用,发包人支付剩余的设计费;8.6:设计人申请设计费的同时应向发包人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合同第九条9.1.5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防设计补充协议》作为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因本项目的人防设计方案多次修改重做,原告根据新的要求对原设计方案进行重大修改并重新提交设计图纸,故被告应支付方案设计修改费135520元及重新设计区域设计费168230元,合计303750元。因原告已完成设计方案,故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303750元。
2014年12月18日,广东新新人防科研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结论为人防工程防护设计合格,设计人防面积为48484平方米。由于最终批复面积比原合同约定设计面积增加6134平方米,故原、被告针对增加的设计面积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人防设计补充协议二》,约定设计费增加196288元,设计修改费为12万元,合计316288元。因此综合主合同1355200元、补充协议303750元、补充协议二316288元,合同总额为1975238元。该补充协议二还约定支付方式为原告完成工作且经被告确认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的30天内,被告支付85%费用即268845元,人防专业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余下费用15%即47443元。
经庭审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设计费1591190元,尚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项下设计费67760元及《人防设计补充协议二》项下设计费316288元未还。原告已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1860035元。
原告于2018年8月9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住所地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收到函件一个月内付还设计费268845元,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签收。后又于2021年7月14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接到函件后10天内支付尚欠的设计费384048元,快递于2021年7月15日妥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材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洽谈纪要》、《人防设计补充协议》、《人防设计补充协议二》、《广东省汕头市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工程设计资质证书》、《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催款函》、《律师函》、《妥投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人防设计补充协议》、《人防设计补充协议二》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条款约定偏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拥有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人防设计补充协议》、《人防设计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文件,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已依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四阶段的设计费合计1287440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尚欠的设计费384048元,包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第八条8.5约定的剩余设计费67760元及《人防设计补充协议二》增加的设计费316288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案涉人防工程设计图的设计成果,也通过了审查单位的审核,因此被告应按《人防设计补充协议二》中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的85%即268845元。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剩余的设计费67760元及《人防设计补充协议二》中余下费用的15%即47443元,合同约定的是在人防专业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及十五天内进行付款,但案涉人防工程是否已通过人防专业验收,被告尚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设计费268845元,对于另外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115203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向原告付还设计费,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函,但经邮政部门查询被告已于2018年8月10日收到原告发送的催款函,因此被告本应依约在一个月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自愿给予被告一定的履行宽限期,并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虽然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但原告对其造成的损失未能举证,故原告的损失实际应为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损失。因此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按照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参照银行贷款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商事主体地位、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对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锦峰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68845元及相应违约金(以268845元为基础,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73元(已减半),由原告广东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4083元,被告广东锦峰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原告已预交的部分受理费219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负担的受理费219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跃璇
书 记 员 周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