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

承德县盛海石材厂、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04民初2479号
原告:承德县盛海石材厂,经营场所承德县甲山镇武场村。
经营者:陈东海,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合,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南三环向北200米路东鑫苑国际新城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尹箭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敏,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县盛海石材厂(以下简称盛海石材厂)与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革幕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海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合,被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敏,被告红革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海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公司、红革幕墙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71565.51元及利息(利息以471565.5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71565.5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71565.5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0日,原告与河南广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玺实业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石材,广玺实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12月31日,广玺实业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11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5日,票据金额为471565.51元,出票人为鑫***公司,收款人为红革幕墙公司,该票据红革幕墙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背书转让至广玺实业公司。2021年6月25日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鑫***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在合法期限内履行提示付款义务,其汇票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原告不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2.原告有义务证明与上一手广玺实业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原告有义务提供涉案汇票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和运货单据。另,根据原告起诉状称2020年12月20日原告与广玺实业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数额与涉案汇票一致,而实际在2020年12月29日,广玺实业公司才取得涉案汇票,与商业习惯不符。
红革幕墙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付款请求权纠纷,原告主张诉讼权利的主体应为持票人而非其公司;2.原告已超过法定期限六个月主张权利,且涉案票据未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原告依法不应享有对票据前手的追索权,仅享有对承兑人和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3.基于原告和前手间没有票据交易所必须的真实有效的交易合同关系和票据对价支付的事实,原告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鑫***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据金额为471565.51元。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红革幕墙公司,承兑人为鑫***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6月25日。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1月26日。”上述汇票红革幕墙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背书转让给广玺实业公司,广玺实业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背书转让给盛海石材厂。汇票到期后,盛海石材厂进行提示付款。现涉案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诉讼过程中,盛海石材厂提交2020年12月20日的《石材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广玺实业公司,乙方:盛海石材厂。石材名称:黄金钻,总金额471565.51元;交货时间:收到甲方定金后,开始加工供货;甲方发货需要有发货清单,用于结算,发货时随车带发货清单;交货现场:工地现场;板材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付30%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每车发货前结清该批次货款。”盛海石材厂称,其由于工作失误在《石材购销合同》上把甲方和乙方部分写颠倒,广玺实业公司并未支付其30%的定金。其与广玺实业公司合作多年,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关系,未要求必须有发货清单才进行发货,广玺实业公司需要石材时与其进行电话联系,双方达成共识后,其联系运输车辆,将货物送至广玺实业公司位于河南省新郑市××镇××路××路××街××号的石材加工厂,运费由广玺实业公司承担。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后,其于2020年12月27日,2021年1月2日、4日、8日、9日、13日、15日、17日陆续向广玺实业公司供给石材共计8车,每车大概491.2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20元。另,盛海石材厂还提交网上立案申请截图,显示:盛海石材厂诉红革幕墙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盛海石材厂于2021年12月24日申请网上立案,且审核结果为已立案。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系有效票据,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涉案汇票,且背书连续,故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被告鑫***公司作为出票人,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同时作为承兑人,亦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故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被告红革幕墙公司作为背书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向承兑人被告鑫***公司提示付款主张权利,被告鑫***公司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已申请网上立案,且已审核通过,故原告对二被告行使追索权未超出法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票据金额为471565.51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471565.5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471565.5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德县盛海石材厂票据款471565.5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71565.5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3元,减半收取计4187元,由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徐苗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田悦悦
书 记 员 杜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