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

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690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航,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辉,河南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郑州铁科赛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寿丰街50号凯利国际中心A座10层1015。
法定代表人:马满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3号1号楼15层1516号。
法定代表人:马满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科赛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科公司)与***、郑州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豫民终5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红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红革公司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将涉案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房产过户至***名下的内容错误,严重损害了红革公司的权利,该判决应予撤销。2018年2月7日,红革公司与铁科公司签订协议,铁科公司用1712号房产抵付工程款、红革公司并于当日补足了购房款差价162570元。红革公司与铁科公司办理以房抵付工程款前,涉案房屋已对外出租给第三人,红革公司指定涉案房屋的签约人同意继续按照租赁协议继续履行,收取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目前承租人仍正在使用中。提供2018年2月7日的《抵房协议书补充协议》等五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二、红革公司对涉案房产已具备实质意义上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红革公司作为案外人并不知道***和铁科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与铁科公司签订抵付协议主观上没有过错。红革公司取得涉案房产时,法院并没有查封该房产,郑州中院作出的(2019)豫01执245号之一裁定显示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是2019年8月20日,是在红革公司善意取得涉案房产以后,原判决将涉案房产“以法院查封房产为限”判决过户至***名下严重损害了红革公司的权益。当***申请执行涉案房产时,红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以红革公司“对执行依据有异议”为由,驳回了红革公司的异议请求,使得红革公司的维权方式由执行异议变为申请再审。三、本案的生效判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原来提起的诉讼依据是股权转让及合作合同的约定,要求按照持股比例对铁科公司开发的房产进行分配,郑州中院判决铁科公司将涉案的28套房产过户给***,在另外一个案件中,铁科公司的另外一个股东让明奇,也是依据同样的股权转让以及合作合同要求进行分配,郑州中院也以查封为限的房产进行过户,但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主文撤销了郑州中院的判决,直接改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893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红革公司的权益未受侵害,铁科公司与其债务纠纷和(2018)豫民终580号民事判决无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红革公司对1712房产并不享有民事权益,其债务纠纷应当向铁科公司另行主张。红革公司与铁科公司就1712房产签订《抵房协议书》补充协议,未办理登记,物权不发生变更的效力。1712房产已于2021年12月13日过户登记至***名下。三、红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六个月的期限,已丧失了诉讼权利。四、红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不能证明红革公司是1712房产所有权人。综上,请求驳回红革公司的再审申请。
铁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8)豫民终580号民事判决侵犯案外人杨旭、红革公司的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红革公司支付对价在1712房产未设定查封时善意取得并实际占有使用,自2018年2月7日红革公司是1712房产的权利人。二、红革公司没有办理过户不是自身原因所致,而是受法院查封影响。三、(2019)豫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及合作合同》中没有明确股东分配铁科公司房产的明确位置,法院以“查封房产为限”将查封的房产判决过户给股东明显不当,可能造成保全查封的房产与铁科公司已经另行出售的房产存在冲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将1712房产判决过户给让明奇的判决,同理,应撤销将1712房产判决过户给***的判决。四、原判决不仅侵犯红革公司的权利,也涉及到以民事审判阻碍国家征税的情形。***取得涉案房产是按股东分红还是合作收益不能明确,导致税收无法确定而过户困难。五、法院作出的(2019)豫01执245号之一、之二的执行裁定均在红革公司取得涉案房产之后,红革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但河南高院认定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本案应进入再审审查程序。六、***申请查封的房产不仅包括判决过户的28套房产,另外还查封了已经出售给其他案外人的16套房产,法院让这些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维权与“以法院查封房产为限”进行确权过户的裁判逻辑相矛盾,与红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又让红革公司通过再审程序处理的裁判逻辑相矛盾。七、即便***享有分配铁科公司房产的权利,法律也明确规定了诉讼期间特定标的物状态发生变化而不能完成过户的救济途径,应依照法定程序查明房屋权属状况对不符合房屋过户条件的房产进行调整,告知***变更诉讼请求避免判决过户的房产根本不能履行且损害案外人的权利。原判决程序违法,应当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八、提交《抵付协议书》、《抵付协议书补充协议》、另案裁判文书等八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理由,同时对红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百利公司提交意见称,《股权转让及合作合同》第五条分配销售房产的约定没有明确具体位置,如果约定有效,百利公司也享有分得涉案房产的权利。在红革公司工程款得不到足额清偿时,百利公司同意铁科公司将1712房产以抵付工程款的形式过户给红革公司。一审判决没有生效,不能以此认定***对1712房产享有所有权,2017年5月4日签订协议后***已经解除了涉案房产的查封,铁科公司有权处分涉案房产,原判决将红革公司的房产判决过户给***没有任何依据,明显侵犯案外人红革公司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红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是否侵犯红革公司权益的问题,***与百利公司、铁科公司合同纠纷案,郑州中院根据***的申请对铁科公司名下28套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并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0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判决铁科公司将28套涉案房产协助过户登记至***名下,百利公司应予以配合;一审判决作出后,三方于2017年5月4日签订协议书,就一审判决的执行重新进行了约定,即铁科公司须将28套房产中的16套过户至***指定的签约人名下,并负有撤回上诉的义务;但铁科公司并未依约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豫民终5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按照2017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履行完毕的不再重复履行。首先,1712房产为涉案的28套房产中的其中一套,铁科公司与红革公司达成的以1712房产抵付工程款的《抵付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7日,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判决作出前,在本案当事人未就此主张、举证,本案基于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其次,红革公司并非1712房产的所有权人,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一方面,红革公司与铁科公司签订《抵付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2月7日,出具指定签约人函指定乔伟为签约人的日期亦为2018年2月7日,1712房产被再次查封的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期间两个多月的时间内并无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登记、登记在红革公司或乔伟名下等行为,现该1712房产已登记在***名下,红革公司并非1712房产的所有权人。另一方面,红革公司与铁科公司签订《抵付协议书补充协议》,发生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判决作出前,虽然此时1712房产处于未查封状态,但红革公司抵付1712房产系从其他抵付房产变更而来,应该更加慎重,铁科公司对1712房产情况十分清楚,而红革公司在签订《抵付协议书补充协议》之前未对1712房产相关查封、涉诉情况进行了解,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红革公司主张自己善意取得1712房产依据不足。最后,红革公司与铁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可另行主张。本案同让明奇案具体情况不同,并不属于同案不同判。综上,本案原判决并未侵犯红革公司的权益,红革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世飞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宜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