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9625号
原告:青岛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时代国际广场22楼2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82571248X。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萍,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6号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90322567Y。
法定代表人:赵一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琦,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张雅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擅自更换电梯的差价款2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简称“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安装宜昌路一期保障房项目(简称“该项目”)电梯,并提供“通力牌KONEMINI”电梯。合同第7.1条约定,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合同约定总金额为5393300元,原告已支付5261186.8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在未经原告书面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该项目电梯由合同约定的“通力牌KONEMINI”电梯更换为“巨人通力牌GPS33KS”电梯,更换后的电梯无论从品牌、性能、还是质量方面均明显劣于合同约定,被告以品牌混淆行为以次充好。经查询山东省定额站造价信息服务平台,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针对“巨人通力牌GPS33KS”电梯的报价单中单价为26.28万至27.83万元(价格含设备、运输及保险、大包安装等费用),被告实际供货电梯总价与合同约定总价差额约210万元。被告擅自更换电梯的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原告知晓后持续与被告协商沟通,要求被告返还电梯差价,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擅自变更电梯情况,早在2012年已经就已经告知被告原型号电梯停产、更换为新型号电梯的情况。被告也对变更型号的电梯进行了安装、检测和验收,并按约定结算了电梯买卖安装费用,具体如下:2012年9月本案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之后因电梯更新换代,原告及时告知了被告。根据合同第1条第2款第4)项约定“若投标电梯停产或厂家对产品升级换代,被告有义务为原告选择同品牌、同级别或更高级别产品,同时乙方对所选产品质量与以保证”,被告同意接受新型号电梯。2013年1月6日电梯到场,原告验收无误并支付了设备费。随后开始安装施工,2013年8月22日原告委托青岛市锅炉压力容器检测所对完成安装的涉案电梯进行了监督检测,检测报告中均载明了电梯的生产商、规格型号等。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结算支付了电梯尾款,至此双方交易完成并通过政府验收。至本次起诉,涉案电梯经相关部门及原告验收合格后正常使用至今已经7年之久。综上,关于电梯型号变更之事,在电梯到场安装之前就已经告知原告,原告也进行了收货、验收、安装、检测等工作并交付业主使用。原告早在电梯安装时就完全清楚涉案电梯的品牌、性能及质量。特别说明一下,巨人通力公司是外资企业通力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对外是统一品牌和产品,只是新旧型号变化,不存在假冒品牌的情况。因此,在双方交易已经完成7年之久且原告已经对电梯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擅自更换电梯为由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6月,原告就宜昌路片区住房(一期)1-3#楼电梯采购项目(以下简称“目标项目”)发布招标公告,被告以总报价5393300元中标,中标电梯型号为KONE3000Minispace,电梯供货单位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2012年7月30日四方招标代理机构向被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
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署《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价格4)部分约定:“若投标产品停产或厂家对产品进行升级换代,乙方(被告)有义务代甲方(原告)选择同品牌、同级别或更高级别的产品,同时被告对所选产品的质量予以保证。”电梯供货单位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关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部分梯型停产说明函》,载明买卖合同约定的KONEMINI系列中针对保障性住房的梯型已于2012年10月开始不再接受新的订单,2012年底正式停产。被告为此将买卖合同约定的电梯型号由KONEMINI系列调整为巨人通力GPS33K型号,目标项目于2013年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巨人通力GPS33K梯型简述函》,载明GPS33K梯型是在通力KONE3000X/Eminispace梯型的基础上研发而成,而且通过了通力全球产品认证。GPS33K梯型授权使用了KONE3000minispace的技术资源与供应链,并进行了升级换代,弥补了通力电梯无法涵盖的经济适用房、保障性住房等市场领域。
2016年1月8日,青岛兰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报告》,确认宜昌路片区住房集中建设(一期)项目直接成本的核定值为319024707.77元,分摊的直接成本为23454217.03元,总计342478924.80元,目标项目及4#电梯总造价为人民币7105572元。其中4#楼电梯供货结算款为1555572元,目标项目电梯总造价为5550000元,含买卖合同价款5393300元及签证价款156700元。
2016年1月15日青岛市市北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载明审计组通过山东省定额站造价信息平台询价,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提供了书面的市场报价材料,审计组在此基础上结合实际安装的电梯规格型号确认已经安装的电梯价款为3462400元审减20881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2100000元的差价返还。
2016年5月5日,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青岛市财政局于2016年下发《关于市领导对洛阳路、宜昌路片区住房建设项目批示件办理情况的报告》(青价格【2016】6号),报告确认宜昌路片区住房集中建设项目直接成本34247.89万元,经济适用住房结算价格包括直接成本31902.47万元,管理费638.05万元,贷款利息2358.23万元,利润957.07万元,税金2147.17万元,合计为38002.99万元。该份证据中的直接成本与合计成本与2016年1月8日青岛兰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确认的宜昌路片区住房集中建设项目一期直接成本和总计成本一致。
2020年7月13日,被告就巨人通力GPS33K电梯与通力电梯KONE3000XMiniSpace委托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电梯检验报告》,对巨人通力电梯GPS33KS梯型与KONEMINI电梯的主要技术参数和配置表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为两梯型在曳引机、控制器、限速器、安全钳及导轨等主要配置方面均相同;就电梯性能比对结果来看,巨人通力GPS33KS梯型的检验项目合格率超过通力KONEMINI电梯。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2014年1月23日前向被告的已付款金额为5261186.8元,剩余款项被告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权为原告更换电梯;2、更换后的电梯与更换前的电梯是否为同级别或更高级别;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差价。针对前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1,买卖合同约定:“若投标产品停产或厂家对产品进行升级换代,乙方(被告)有义务代甲方(原告)选择同品牌、同级别或更高级别的产品,同时乙方对所选产品的质量予以保证。”被告虽于2012年7月中标,但买卖合同实际签署的时间为2012年9月,而电梯作为定制物,从合同签署到现场具备安装排产的条件,通常情况下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结合买卖合同约定,通力电梯停产后,被告即有义务为原告选择同品牌、同级别或更高级别的替代产品。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巨人通力GPS33KS梯型简述函》虽由巨人通力公司单方出具,但陈述事项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部分梯型停产说明函》中停产及生产线调整的目的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检材之一即为涉案宜昌美景项目已经安装的巨人通力GPS33KS梯型;比对检材虽然非买卖合同约定的电梯型号,但比对结果具有一定的参考性。从实际运营来看,更换后的巨人通力GPS33KS梯型已经通过特种设备验收,且交付7年多以来正常运营,因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更换后的巨人通力GPS33KS梯型是更换前通力KONEMINI电梯的升级产品。
针对争议焦点3,《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因此宜昌路片区住房集中建设项目的建设成本应当以《关于市领导对洛阳路、宜昌路片区住房建设项目批示件办理情况的报告》(青价格【2016】6号)确认的金额为准。该报告确认宜昌路片区住房集中建设项目的直接成本与合计成本与青岛兰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确认的成本一致。因此可以确认青岛兰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中关于项目直接成本及造价明细真实、准确。该《审核报告》确认的电梯总金额为7105572.00元,该总金额又与被告提交的涉案买卖合同及《工程签证单》、《宜昌路片区住房建设项目一期4号楼设备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项下的结算总额完全一致,且原告也是依据该《审核报告》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因此本院可以推定原告认可1-3号楼的电梯建设成本为《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及《工程签证单》确定的金额之和,即55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已付款为5261186.8元,被告放弃对剩余款项的请求权。因此本院认为涉案《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提交的市北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并非价格主管部门的审计,且报价信息体现的电梯层站数及载重量等重要设备信息均与买卖合同及被告的投标文件不一致。在双方签署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市北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要求被告返还差价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更换前的通力KONEMINI电梯及更换后的巨人通力GPS33KS是否属于同级别或更高级别的电梯及两种电梯之间的价格差进行鉴定,但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更换后的巨人通力GPS33KS属于更换前通力KONEMINI电梯的升级换代产品,且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治宇
人民陪审员 万思云
人民陪审员 姜 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