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2741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佳燕,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新乐村环保园区。
法定代表人:边凯君。
原告***与被告诸***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伟、斯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64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晨晟公司承包的诸暨市东和乡凤联村生活污水改造扩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6470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日开工,2016年7月30日验收合格。按照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退还。经原告向发包方了解,被告并未将履约保证金交付给发包方。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予以起诉。
被告晨晟公司未作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晨晟公司需向发包方缴纳56467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2.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4.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6470元的事实。
被告晨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录在卷,被告晨晟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甲方)、诸暨市东和乡凤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乙方)与被告晨晟公司(丙方)就诸暨市东和乡凤联村生活污水改造扩面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承包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56467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退还(无息)。嗣后,该工程于2016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未与被告晨晟公司签订相应合同。原告曾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账户转账5647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并未交付给发包方),该款至今未能退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晨晟公司尚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6467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退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晨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5646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计606元,由被告诸***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