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晨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诸暨新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诸暨晨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1民初525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新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环城东路976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诸暨晨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新乐村环保园区。
法定代表人:边凯君。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诸暨新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惠公司)、诸暨晨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晟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新惠公司、晨晟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900万元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惠公司、被告晨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惠公司、晨晟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2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因经营所需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到2015年12月底合计欠原告921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新惠公司、晨晟公司(原浙江新恒市政园林有限公司,2016年6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共同提供保证担保。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两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新惠公司、晨晟公司辩称,两被告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借款本金是否实际交付、借款人***有无还款,两被告均不知情,故应追加借款人***为被告;如本案借款属实,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漏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审查。
原告***为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12月底,借款人***合计欠款921万元,双方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其中476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中445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两被告在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该结算书出具时两被告以保证人身份加盖公章,间隔一段时间以后,两被告提出其为保证人而非借款人,而其盖章处未注明身份,容易引起误解,故根据被告要求在公章前打印“担保人”字样。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印章的真实性将在庭后决定是否申请鉴定。原告曾受两被告委托管理被告的财务,故原告有很多机会掌握这两枚印章。从肉眼判断,借款人跟“担保人”字样明显不一致,系原告事后添。从内容看,该结算书没有涉及到任何与担保有关的内容,按照常理,如两被告对该债务提供担保,结算书中也应当有相应的内容。根据原告的陈述,两被告先在结算书上盖章,一段时间后再提出如果没有担保人字样会误以为是共同借款人,故要求原告打印担保人字样,该解释也与常理不符。被告盖章后,该结算书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不可能再想到是否添加担保人字样的问题,即使要添加,也只需手写而不可能再提出打印。唯一的可能性是原告自行加盖两被告的印章,并在事后套印“但保人”字样。
2、银行汇款凭证七十四份,用以证明***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本人及其丈夫***的账户分多次向***汇款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因本案借款时间跨度较长,且已与***就借款进行结算,结算书上明确之前的汇款凭证作废,故对汇款凭证的保存上存在一定缺失。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加盖银行印章的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部分款项是否属于原告与***之间的借款往来无法判断。其中农村信用社2011年3月30日的30万元、2011年6月5日的15万元、2011年9月10日的49.9万元、2012年1月6日的30万元、2011年10月21日的55.01万元、2012年1月6日的60万元,这几笔业务的经办人都是***,有可能原告的银行卡保存在***处,这些款项也有可能不是借款。其中2012年1月6日的60万元,收款人是***,经办人是***。另除农村信用社的凭证外,其余银行的汇款凭证并未显示收款人姓名,无法确认是否打到***账户。对于***的款项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不知情,需要询问***本人的意见。
3、借条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于原告与***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应由***本人核实。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新惠公司、晨晟公司对其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庭后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两被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汇款凭证中的款项是否为本案借款,本院不作审查。
证据3,系复印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新恒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名称变更为诸暨晨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结算书一份,载明因需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2月底,合计欠款921万元,双方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其中476万元按月息1.5分计息,445万元按月息1分计息,利息按月支付,结算后,双方此前所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全部作废,***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两被告印章,其中晨晟公司的印章与***的签名重叠。结算书出具一段时间之后,原告在“借款人”下方打印“担保人”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保证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即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是本案的关键。一般而言,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结算书中的“担保人”字样并非是出具结算书和被告加盖公章的同一时间书写,而是事后由原告自行添加,且被告对该添加行为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注“保证人”字样是应被告的要求而为,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已就订立保证合同而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70元,减半收取计38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1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晶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