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9591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帆、刘秋君,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广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金融城**楼**。
法定代表人:李广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广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博公司)、苏州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富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帆,被告广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9.48元(以人民币94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LPR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博公司向富景公司承接了苏地2018-WG-28号地块的精装修工程。2021年4月21日,被告广博公司将上述工程的瓦工贴砖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全部瓦工贴砖项目,项目劳务暂估总价1500000元,被告按月计量,每月按已完成合格工作量进行计价后付进度款,签约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项下10#、11#楼的瓦工贴砖作业,然被告将该工程其余5栋楼的瓦工贴砖作业交由第三方施工,致其预期可得利益受损,同时被告未按约支付10#、11#楼的瓦工贴砖项目价款,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决算确认该2栋楼的瓦工贴砖项目价款总计119760元,期间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5000元,余款94760元拖延至2021年10月19日支付给其造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劳务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诉讼中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其在原告未提供资料的情况下已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款项,故而原告不应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未约定该工程所涉瓦工贴砖作业由原告独家施工,故而原告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正是由于原告不能胜任瓦工贴砖劳务作业,被告才引进其他班组进场施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苏地2018-WG-28号地块五精装修的瓦工贴砖及全部材料搬运等装修相关工作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承包内容为包人工、包材料到场卸货及二次运输等,本项目劳务暂估总价为1500000元(不含税)。甲方有权对乙方安全、工程进度、质量及现场制作安装工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技术规定的施工,要求乙方及时整改。甲方有权对乙方施工过程进行全面监控,确保整个工程按期、安全保质的完成;若乙方有违反合同规定及施工规范规定的行为,甲方有权责令限期整改,对不服从管理、拒绝整改的,通知达到三次的甲方可按情节轻重进行经济处罚或终止合同更换施工队伍。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施工质量或乙方的实力对乙方所承包的工程范围进行调整;如乙方施工人员不足影响甲方进度,乙方无条件执行。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每月按工程量计量,乙方必须将上月已完成的并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的工作量上报甲方项目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量甲方有权不予认可。甲方按月计量,甲方每月按认可已完合格工作量进行计价后的80%付进度款。乙方进场时,在详实填报劳动力安排表的基础上,当天须把每位进场人员的身份证复印装订成册,包括后续进场的人员均须进场当天及时办理,该表由乙方签字盖章,经甲方现场项目部确认后,作为乙方每月办理工人工资发放清单的依据(甲方现场负责人要验证每位工人的身份证和签名)。乙方在每月申请支付劳务费时,根据工人的出勤花名册造工资表,并有每位领款人的签名;本工程乙方完全同意按照下述做法,甲方根据支付乙方每月劳务费的总额,按80%造工资发放清单发给工人,其余20%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支配,甲乙双方按照甲方财务规定办理相关发放领用手续。在实施上述支付办法时,乙方若不积极配合甲方提供完整资料和手续或故意出错,甲方有权拒付当月的工程款,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当月中发生的乙方因质量、安全、不文明施工、材料浪费及其他方面原因而导致的罚款在当月申请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监理、业主、质监站竣工通过验收后(手续资料完备的)付至竣工结算价总额95%(乙方需上报书面的竣工结算书,配有计算公式);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2年,质保金不计利息。涉及质保期内维修费用,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甲方有权安排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涉及的相并费用及罚款无需乙方确认;乙方承担维修费用并不能解除之后的任何保修责任,甲方并保留追诉的权力。乙方与甲方进行结算。
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甲方落款处仅盖了项目部专用章,该章备注此章仅限与甲方/监理确认施工管理文件及施工签证有效。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广博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广博公司与原告签订。
另查明,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广博公司的杨杰就苏地2018-WG-28号地块五项目进行结算形成《劳务班组决算单》,载明工程量119760元(其中墙地砖终审工程量1920平方米),扣款2000元,已付款25000元,合计金额92760元。
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决算单载明工程量为涉案项目10#、11#楼的瓦工贴砖作业劳务费,其中墙地砖按面积结算,门槛石、止水坎按数量结算,墙地砖单价59元/平方米、门槛石单价30元/块、止水坎30/根;上述决算单载明已付25000元根据被告制作的2份工资发放表发放,该2份工资发放表制作时间分别为2021年6月27日、6月28日,由领用人王定心、邹红花、孔朝坤、余义来、李昌国在相应工资发放表中签名(每人工资5000元)。
2021年10月19日,被告广博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杨杰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92760元,转账时附言“结算全部结清”。
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原告表示,合同约定暂估总价1500000元,合同附件之《劳务结算表》载明墙地砖单价59元/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该项目所有的楼栋即7栋楼总面积约30000平方米,故而签约时预估总价1500000元,据此认为按约被告应当将该项目涉及5#、6#、9#、10#、11#、16#、17#等7栋楼的瓦工贴砖作业全部交由其施工,然而被告实际仅将其中10#、11#楼的瓦工贴砖作业交由其施工,将其余5栋楼的瓦工贴砖作业委托第三方施工,其于2021年4月23日进场,2021年6月24日离场,期间9#楼的瓦工贴砖作业约于2021年5月初开工,5#、6#楼的瓦工贴砖作业于2021年5月23日左右开工,不清楚16#、17#楼的瓦工贴砖作业何时开工(在其离场时尚未开工),由于被告未按约将其余5栋楼的瓦工贴砖作业交由其施工给其造成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按合同约定预估总价20%主张损失金额300000元,认为如合同正常履行其可得利润远超过300000元,因其与其找来从事贴砖作业的工人是按40元/平方米结算报酬故可得利润为19元/平方米,为此提供其与王定心、孔朝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4页,以证明双方均按40元/平方米结算劳务报酬。
经质证,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表示相关聊天时间为2021年10月,上述证据在本案诉讼中形成,认为原告主张利润缺乏依据,另外合同附件之《劳务结算表》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其承接该地块的装饰装修工程中涉及7栋楼需要贴砖作业,涉案合同约定预估总价1500000元实为其承接该项目涉及7栋楼的装饰装修的预算价,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准,况且合同约定其有权根据原告的工程进度、施工质量或原告的实力等对其承包的工程范围进行调整,由于原告的班组成员仅有5人,无法满足其施工进度和施工要求,且原告施工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及施工期间不服从管理先后两次被扣罚款,因此其不得已才重新引进其他班组从事其他楼栋的瓦工贴砖作业,综上对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认可,为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不服从管理及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因此其按约有权调整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这一主张成立,提供了罚款单、工程质量整改单、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收上述单据均迫于无奈,否则将在下次请款时被双倍扣款,实际上施工中未出现过所谓质量问题及人员不足问题,起初其安排7人进场作业,如被告将其余5栋楼的贴砖作业交由其施工则其完全可以另外安排人员进场作业,然被告未与其协商就将相关业务委托第三方完成违反合同约定。
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承包了瓦工贴砖劳务,贴砖的主料和辅料等所需材料全由被告提供。对此,被告确认原告只是提供劳务,主料和辅料等材料亦由其提供,但认为原告的承包范围含材料到场后卸货及二次搬运劳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班组决算单、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劳务班组决算单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截屏打印件、罚款单、工程质量整改单、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广博公司从发包人富景公司处承包涉案项目精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瓦工贴砖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原告***个人,双方为此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虽《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组织完成了涉案工程10#、11#楼的瓦工贴砖作业,被告广博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经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19760元,扣减相应扣款及已付款后截至当日尚有92760元未付,该款已由被告于2021年10月19日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92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抗辩合同项下劳务价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双方之间《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监理、业主、质监站竣工通过验收后(手续资料完备的)付至竣工结算价总额95%(乙方需上报书面的竣工结算书,配有计算公式),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2年,质保金不计利息,鉴于本案双方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而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结算确认价款时应认定结算总价95%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对结算总价5%(质保金)被告实际于2021年10月19日支付不宜认定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据此本院支持以8677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核算为1025元。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如前所述,双方之间《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将涉案项目其余5栋楼的瓦工贴砖作业交由其实际施工给其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广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0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84元,被告南京广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南京广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