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305民初27737号
原告:深圳市南山区某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xxxxxxxxxxxx。
经营者:魏某,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南山区某店诉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原告深圳市南山区某店于202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南山区某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597.4元,减半收取计29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原告多预交的298.7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