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

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于新海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3民初8848号
原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196号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鑫,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源,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新海,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蓓蕾,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蓓蕾,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被告于新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鑫、龙思源、被告于新海、***两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曾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2)湘0103执异99号执行裁定;2、追加被告于新海、***为(2022)湘0103执284号案的被执行人;3、判令被告于新海、***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湖南德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在(2022)湘0103执284号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于新海、***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交通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更正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于新海、***分别在未足额出资的17367200元、822800元内对德昌公司在(2022)湘0103执284号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德昌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现股东被告于新海、***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交通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于新海、***为被执行人,本院(2022)湘0103执异99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交通公司的申请,酿成纠纷。
被告于新海、***辩称:1、被告于新海、***非(2021)湘0103民特19号案件中的原被告当事人,不承担对德昌公司的付款义务;2、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认缴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内未全面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3、被告于新海非德昌公司实际股东,即使存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也应仅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交通公司与被告德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21)湘0103民特19号民事裁定,裁定:1、德昌公司向交通公司在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3267162.61元;2、如德昌公司未按以上约定按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德昌公司应向交通公司支付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如截至2021年12月31日,德昌公司仍未归还全部欠款,交通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在此之前交通公司自愿放弃申请执行权利。裁定生效后,原告交通公司申请执行,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徳昌公司名下位于浏阳市金沙北路房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交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于新海、***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2)湘0103执异9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交通公司的申请,原告交通公司不服,提起本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执行人德昌公司于2012年3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190000元,被告于新海认缴出资17767200元,持股比例88%,实缴出资400000元,被告***认缴出资2422800元,持股比例12%,实缴出资1600000元,出资期限均为2062年3月4日。
还查明,在申请执行人湖南鑫启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徳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徳昌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2月28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111执548号之一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新海、***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62年3月4日,尚未届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德昌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另案中已有其他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认定德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被告于新海、***的出资应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新海、***作为德昌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应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徳昌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交通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于新海、***作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新海称其非德昌公司实际股东,即使存在加速到期情形,也应仅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于新海为本院(2022)湘0103执28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17367200元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湖南德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为本院(2022)湘0103执28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822800元的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湖南德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25923.2元,由被告于新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韶鹰
人民陪审员  张雄伟
人民陪审员  彭金莲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时敏
书 记 员  李丽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