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

***、***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1595号 原告:***,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原告:***,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村,由石牛寨镇大新村委会推荐。 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196号办公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73136J。 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该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鉴定费19680元或恢复原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鉴定费27003元,原告房屋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事实和理由:原告自建房屋一栋,建筑面积249.33平方米,于2019年4月2日办理编号为43002900638不动产登记。因被告在修建平益高速公路过程中,将爆破点与原告房屋距离定为330米,排除在海创检测分析论证鉴定报告工程环境待爆点300米范围外,而经鉴定原告房屋与爆破点之间距离为297米,在300米范围之内,被告在爆破前未对原告房屋进行检验,同时不顾爆破点与原告房屋之间沿线为硬度石层,不按登记用量使用乳化炸药,被告因爆破施工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存在过错,经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不排除爆破施工对原告房屋损坏的发展具有一定促进作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爆破前委托专业机构对施工环境做了分析,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及被答辩人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被答辩人房屋受损与答辩人无明显因果关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承担鉴定费;2、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答辩人认为原鉴定是双方摇珠后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现原告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重新鉴定的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112-3581-湘-J**《房屋鉴定报告》。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作出了受损房屋与爆破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此证据应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修复方案》。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无关,修复方案亦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房屋进行维修的具体实施方案,而不是证明承担房屋维修责任的主体,且与确定原告房屋损失有关,对此证据应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原告提出,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房屋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既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此证据应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做出该鉴定意见的修复方案未经质证,鉴定意见中分项工程项目清单与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里的工程计量存在错误,修复工程项目存在虚量,鉴定机构未根据方案进行测量,*****无理由及证据解释与爆破存在相应关联,更无双方应分担的具体比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是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的委托,通过对涉案房屋现场进行勘验,根据《房屋修复方案》确定的工程量,并询价平江县当地材料市场的价格后,按《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作出的,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对证人**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对涉案房屋建造时间陈述不清,且证人并未仔细观察过房屋,对所述的房屋在爆破前没有裂痕的事实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证实其在原告家居住时适逢被告进行爆破施工,对原告家房屋产生震动的事实,对此事实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供的湖南湘创检测公司的鉴定报告及票据。被告质证对三性有异议,认为石牛寨镇政府是介绍原告到海创检测公司进行检测,而收据加盖的是湘创公司,且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审核人、编写人、批准人签名,也没加盖公章,该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未加盖鉴定机构公章,鉴定机构未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鉴定人员资格证等证据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对被告提供的《平益高速一标段石牛寨段爆破有害效应分析论证鉴定报告》。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明确工程环境待爆点为300米,被告将原告房屋与待爆点的距离确定为330米,将原告房屋排除在工程环境范围之外,故该鉴定报告无法确认爆破对原告房屋产生的危害。本院认为,该分析论证鉴定报告是石牛寨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湖南海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平益高速一标段石牛寨段境内爆破有害效应进行检测论证时作出的,原告房屋在检测论证时由鉴定机构进行过距离测量,但该次鉴定并不是单独针对原告房屋进行检测论证,而是对一标段内整个爆破有害效应的检测论证;8、对被告提供的2112-3581-湘-J**《房屋鉴定报告》。原告质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房屋鉴定报告》相同,是由原告提出申请后,由人民法院委托的经双方确认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及理由推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两原告与另案两原告***、***共同在平江县××镇××村××组××栋房屋(***与***系父子关系),2019年两原告为其所有部分的房屋办理了湘(2019)平江县不动产权第0××5号登记,性质为自建房,建筑面积为249.33平方米。2019年3月,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承揽了湖南省平江(湘赣界)至伍市××路××***工程项目,该标段部分路段位于平江县石牛寨镇境内,被告因施工需进行爆破作业,石牛寨镇人民政府便委托湖南海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平益高速一标段石牛寨段爆破有害效应进行分析论证,并作出了《平益高速一标段石牛寨段爆破有害效应分析论证鉴定报告》,认为工程环境经现场踏勘,本标段岩石自然类型为红砂岩,爆破区域环境较好,绝大部分待爆点300米范围内基本无重要文物建筑、交通道路、输电(气)线路等重要保护对象,个别爆破施工点300米范围内有居民及建筑,按照理论计算,爆破产生的地震波、空气冲击波与噪音、爆破飞石安全距离均在国家规定允许范围内,不会对周边居民建筑产生裂缝及人身安全产生危害。在该次鉴定过程中经测量两原告房屋距爆破中心距离为330米,被告因此在实施爆破前未对两原告的房屋进行检测而实施了爆破作业,爆破对两原告的房屋产生震动,两原告因被告的爆破施工造成其房屋损坏,多次找当地村、镇反映情况,要求被告赔偿,当地村、镇多次组织原、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统一意见,两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受损情况与爆破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有鉴定资质的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112-3581-湘-J**《房屋鉴定报告》,认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该房屋部分承重墙体存在开裂现象(包括竖向裂缝、水平裂缝、斜向裂缝及不规则裂缝),个别纵向横墙交接处存在开裂现象,个别混泥土构件与砌体构件交接处存在开裂现象,个别混泥土板存在开裂现象,损坏现象的分布位置、走向及形态无明显规律,现有的损坏现象不符合震损导致的典型特征,且原告房屋至爆破点的距离大于按最不利原则计算的爆破振动安全允许距离,故该房屋现有损坏现象主要是房屋自身因素造成,不排除被告爆破施工对原告房屋损坏的发展具有一定促进作用,并作出了涉案房屋受损情况与爆破施工无明显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且经鉴定测量原告房屋距离最近爆破点直线距离约为297.75米,大于爆破振动安全允许距离84.07米,小于300米范围外房屋无需检测距离。2022年5月广东保顺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受委托作出了《***、***、***、***房屋修复方案》,2022年9月2日,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委托作出《平江县石牛寨***、***、***、***房屋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屋修复工程造价为190498.11元。两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271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原告认为因被告爆破施工导致其房屋损坏,经鉴定涉案房屋受损与爆破施工虽无明显因果关系,但不排除被告爆破施工对原告房屋损坏的发展具有一定促进作用,结合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告实施的爆破对原告房屋产生过震动并造成损坏,两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过情况并要求赔偿,相关部门并就赔偿事宜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过协商,故两原告房屋的损害与被告爆破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的爆破行为给原告房屋造成了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对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故本院对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在实施爆破前未对原告房屋进行检测,未确认原告房屋在爆破前是否有损坏,导致无法确认原告房屋在爆破前后的具体扩展变化情况,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考虑到原告房屋的建造时间及自身老化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40%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案中,鉴定机构在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方案和修复工程造价的鉴定时,对修复用时及材料价格等均按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进行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因鉴定结论确定的190498.11元修复工程造价,属***、***与***、***共同维修房屋所需的费用,对***、***与***、***应获得的赔偿费用114298.87元(190498.11元×60%),经***、***与***、***协商,并共同向本院确认,由原告***、***享有35%,另案两原告***、***享有65%,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损失114298.87×35%=40004.6元。对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鉴定费,因鉴定费系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7180元×60%=16308元。故被告共应赔偿两原告损失为40004.6元+16308元=5631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修复***定费共计5631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42,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平江支行。请注明***、***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负担463元,原告***、***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向  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邵  晨  薇 书 记 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