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1582号 原告:***,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原告:***,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原告:***,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196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73136J。 法定代表人: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22年4月22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损失60万元及鉴定费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秉承遗业,分别于1999年和2012年将旧屋小地名庙背垅拆除改建成红砖与水泥混合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281.92平方米。现因被告在***高速公路工程中,放炮炸路基暴力震动毁坏其房屋,经平江县质检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建议拆除。但被告拒不合理赔偿,且以房屋损害与爆破施工无因果关系为由推脱。后经贵院立案审理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2012-3582-湘-J**房屋鉴定意见:“综合现场检查、检测情况、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及分析结果,判断涉案房屋受损情况与爆破施工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鉴于原案以需鉴定为由撤诉(详见2021湘06**民初4675民事裁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再次起诉,敬请依法判决,准我前述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登记信息;2、集体土地使用证、平江县龙门镇岭羊村委会证明、宅基地实地调查申请表;3、中标通知合同、鉴定书;4、对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5、民事裁定书;6、危险性等级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机构的回复。 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无需将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并予以重建。平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就涉案房屋等11户住房受损做出平房危字【2021】1号,明确“鉴定为D级的房屋建议拆除”,涉案房屋评定登记为B,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危险等级已达到必须拆除重建,故原告诉请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重建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二、我公司仅需就涉案房屋的损害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及承担部分的鉴定费用。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房屋鉴定报告》,报告明确“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该房屋部分承重墙体存在开裂现象……损坏现象不符合震损导致的典型特征,但原告房屋至爆破点的距离小于按最不利原则计算的爆破振动安全允许距离,故该房屋现有损坏现象主要是房屋自身因素造成,爆破施工对原告房屋损坏的发展具有一定促进作用”,再结合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元天鉴字[2019]04004-10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由于涉案房屋修建时间过长,其本身己存在大量的裂缝,虽然我公司的爆破行为对涉案房屋损坏的发展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涉案房屋现有损坏现象主要是房屋自身因素造成,结合涉案房屋爆破前后存在的裂缝仅需对比,我公司无须就涉案房屋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仅需就爆破行为发生后涉案房屋的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由于我公司的爆破行为与涉案房屋的受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也仅需承担一定的鉴定费。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的证据: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2、《关于***等11户住户受损的鉴定结果》;3、炮损评估情况表、协调补偿调解单、收据、报销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受损鉴定结果、损失评估表等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是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部分内容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对其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回复质证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未经抽签确定,不应以第一次起诉时的抽签为依据,鉴定机构未指派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到现场鉴定,鉴定机构的回复认可这一事实;鉴定结论前后矛盾,第一层危险性等级评为Du级,而整体却评定为C级,且基础层未检测,凭空鉴定为Au级,鉴定机构的回复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机构为原告第一次起诉过程中双方共同选定,后因鉴定时间过长而撤诉,虽然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选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向该机构交纳了鉴定费,且鉴定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另外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是兄弟关系,其父母将位于平江县××镇××村××组的房屋分配给原告***、***后,两原告将老屋进行了改建,建筑面积318.75㎡,***之子***与***共同居住在改建后的房屋之中。2019年修建平益高速公路,被告中标第一标段的建设,2019年5月22日,平益高速平江段项目协调指挥部委托湖南元天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房屋安全性鉴定,该公司出具报告鉴定为C级。2020年被告在建设过程中使用了爆破手段,2021年原告认为爆破对其房屋造成了损害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则认为爆破产生的震动不会导致原告房屋开裂,2021年3月平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评定原告房屋危险性为B级,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受损与爆破施工是否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因鉴定时间过长,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2022年3年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涉案房屋存在部分墙体、个别混凝土梁开裂,部分楼板饰面开裂等现象,主要是房屋自身因素造成,被告爆破对房屋损坏的发展具有一定促进作用。房屋受损与爆破施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再次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受损房屋安全性是否构成危房,是否需拆除重建、维修加固方案及费用进行鉴定,因第一次起诉双方共同选定了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本院继续委托该机构补充鉴定,原告未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并交纳了鉴定费。2022年7月7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房屋第一层上部楼层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u级,第二层上部楼层危险性等级为Cu级,房屋整体危险性评定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应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对该房屋损坏的构件进行加固修缮处理。原告以未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前后矛盾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则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回复,2022年8月11日鉴定机构作出回复:本次属补充鉴定,因第一次已现场勘验,故由原鉴定人员引用勘验结果对危险性等级进行鉴定,虽然一层上部楼层为Du级但基础层及二层非Du级,Du组的总层数未超出规范规定,所以整体仍应评为C级,鉴定意见并不矛盾。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未获批准,2022年8月31日,本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将房屋加固方案鉴定的费用5000元交至广东保顺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逾期未支付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已作放弃鉴定申请的处理。 另查明,原告两次申请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15000元、5000元,共计20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聘请专业施工队对房屋加固修缮,原告不同意,认为应拆除重建。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经鉴定,原告房屋出现开裂等损害现象主要是房屋自身因素影响,但被告的爆破行为对损害具有促进作用,由于房屋整体危险性为C级,鉴定机构认为可进行加固修缮处理,被告对爆破产生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选择由被告赔偿房屋受损损失,则应由原告提供损害程度的证据,原告就加固方案及费用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本院通知其交纳鉴定费时,原告未交纳,已作放弃申请处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爆破对房屋造成损失的程度大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受损损失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今后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损失,因本案由被告爆破行为引发纠纷,鉴定是原告为确定爆破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爆破产生的损害程度而申请,所以该鉴定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房屋危险性等级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情形,本院对原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955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江支行,注明***等诉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有限公司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8元,减半收取3934元,由原告承担3803元,被告承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 阳 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