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1民初469号
原告: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城南大道西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JGDFX9。
法定代表人:黄敬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文楷,男,汉族,1987年11月28日生,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雅文,女,汉族,1993年8月21日生,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盛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金工业园南井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584002068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86年1月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被告:黄启水,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营角上路9号紫荆花园B栋8#店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85984796L。
法定代表人:潘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潘海涛,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姜银清,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赣州市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51100985Y。
法定代表人:王水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王水川,男,汉族,1965年3月22日生,户籍地福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
被告:黄秀枝,女,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址同上。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琴,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县农商行)与被告赣州市盛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逸公司)、***、黄启水、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丰公司)、潘海涛、姜银清、赣州市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丰公司)、王水川、黄秀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楷、邓雅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琴、被告盛逸公司、黄启水、悦丰公司、潘海涛、姜银清、川丰公司、王水川、黄秀枝的委托代理人肖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盛逸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缴至2019年12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利随本清还清贷款(约定执行利率为人行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即年利率6.96%;逾期贷款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请求判令潘海涛、姜银清、悦丰公司、川丰公司、王水川、黄秀枝、***、黄启水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盛逸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与原告的下属机构贡江支行签订《联保借款/担保合同》,授信借款1200000元,授信期限一年,一次性用信提款,用途购原材料转贷。同日,被告潘海涛、姜银清、王水川、黄秀枝、***、黄启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逸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请用信1200000元,到期2019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年)6.96%。被告盛逸公司借款后,未按双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至今仍结欠本金1200000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盛逸公司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这笔借款系原告展期之后再以转贷的形式发放,原告对被告的履行能力已经有充分的了解,对于收回借款的可能性有完全的了解,希望原告给予被告充分的还款期限。
被告***、黄启水、悦丰公司、潘海涛、姜银清、川丰公司、王水川、黄秀枝答辩称:被告悦丰公司未实际取得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各保证人也认为保证合同没有生效,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被告盛逸公司、悦丰公司、川丰公司与原告赣县农商行下属机构贡江支行签订《联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盛逸公司、悦丰公司、川丰公司提供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6638000元,其中各成员最高额借款及用途分别为:被告盛逸公司12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转贷),被告悦丰公司2988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转贷);被告川丰公司245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转贷)。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盛逸公司、悦丰公司、川丰公司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黄启水、王水川、黄秀枝、潘海涛、姜银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联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1月28日,被告盛逸公司、悦丰公司、川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悦丰公司因从2015年年底开始经营状况已出现问题,无法缴清贷款利息,故悦丰公司未办理转贷手续,但共同签订了联保担保合同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未能取得贷款的成员对其他成员贷款仍承担担保责任,取得贷款成员对未取得贷款成员的原贷款本息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12月4日,被告盛逸公司申请用信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6%。借款到期后,被告盛逸公司仅归还2019年12月21日前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联保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申请企业信用共同体转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结欠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赣县农商行依约发放借款,被告盛逸公司在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悦丰公司、川丰公司作为联保连带保证人,自愿承诺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悦丰公司未取得贷款,但其自愿承诺对其他成员贷款仍承担保证责任,故悦丰公司仍应对联保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启水、王水川、黄秀枝、潘海涛、姜银清的代理人辩称《保证合同》第十三条载明“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因合同未加盖公章故《保证合同》未生效。从合同的甲、乙双方可以看出,甲方即保证人***、黄启水、王水川、黄秀枝、潘海涛、姜银清均为自然人,不存在要求法定代表人签署并盖章的情形,该合同由自然人签字即生效。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盛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启水、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潘海涛、姜银清、赣州市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水川、黄秀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启水、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潘海涛、姜银清、赣州市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水川、黄秀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赣州市盛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赣州市盛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启水、赣州市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潘海涛、姜银清、赣州市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水川、黄秀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旻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陆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