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悦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525执23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江西悦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潘海涛。

被执行人: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国际时代广场****店。组织机构代码:55848780-7。

法定代表人:潘海斌。

被执行人:潘海涛,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执行人:赣州市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织机构代码:75110098-5。

法定代表人:王水川。

被执行人:王水川,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悦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海涛、赣州市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水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1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江西悦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被执行人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赣州市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水川对其中45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指定我院执行,我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已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已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本案执行到位101788.41元。对被执行人潘海涛名下的址在赣州市章贡区的房产我院已轮候查封,由首封法院处置。对被执行人王水川名下的址在厦门市海沧区的房产经本院拍卖、变卖,因无人竞买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对被执行人王水川名下的闽D×××××号小型轿车已查封,未扣押,无法处置。目前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姚启炉

审判员  姚建春

审判员  詹国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涂水龙

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