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正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6183号
原告:河南正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城关镇桂花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延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丽,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乐乐,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宗,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洛阳市西工区红山街道张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街道小浪底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百龙,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会智,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梦萦,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洛阳市西工区红山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汉宫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延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会智,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梦萦,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杨文卫,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河南正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水利公司)诉被告***及第三人洛阳市西工区红山街道张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岭居委会)、洛阳市西工区红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红山办事处)、杨文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顺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丽、石乐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敏、张义宗,第三人张岭居委会及红山办事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会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文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顺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正顺水利公司工程预付款50000元,利息955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0日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2020年6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返还正顺水利公司工程预付款15000元,利息27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7日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2020年7月27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借用正顺水利公司资质与张岭居委会签订《红山乡张岭村机井饮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张岭村××组施工图纸范围内进行打井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开挖水井所用的机械设备、包安全防护,施工工期为20天,工程总价款为155000元。”合同签订后,***带领施工工人在西工区××××村进行挖水井作业,2017年6月20日,***以正顺公司的名义向红山乡张岭村村委提交《预付款申请书》,2017年6月23日和2017年9月27日,红山乡政府向正顺公司支付50000元和15000元工程预付款,正顺公司在扣税后于2017年8月8日和2017年10月17日分别将两笔预付款47000元和14100元转账给***。该饮用水井工程竣工验收后,洛阳光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西工区审计局委托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定审金额为133500元。西工区红山乡政府于2017年12月7日向正顺公司分三次共转出款133500元,正顺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扣税后向***转款122820元。2019年张岭居委会起诉正顺公司要求返还65000元工程预付款及利息,因正顺公司未收到传票而被缺席判决,该事实已由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79号判决书确认。目前,***通过借用正顺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已实际取得西工区红山乡人民政府支付的65000元工程款,而正顺公司因***未退还工程预付款被张岭居委会起诉,现已被西工区人民法院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且正顺公司已代替***向张岭居委会垫付不当得利的65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故***借用正顺公司实际取得的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为维护正顺水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第一,本案的诉讼标的是47000和14100,而不是原告所述的50000和15000,因为原告已经扣除了部分费用,原告向被告转款47000元和14100元;第二、被告已将该款在2017年9月29日和12月8日分别向杨文卫转款15000元和50000元,杨文卫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不存在被告欠付第三人预付款问题;第三、原告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该案的发生主要是原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如果原告正常的应诉,被告提交相关的数据,转账凭证,根本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岭居委会、红山办事处述称,首先原告不适格,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原告并未向第三人张岭社区全部履行判决内容,只有把全部款项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张岭社区以后,才具有向***的追偿权,因此原告不适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第三人也不适格,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追偿权,因***拿原告资质挂靠在原告名下,投标张岭社区的水井工程,是内部挂靠承包关系,第三人和原告被之间的追偿的关系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的诉求中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或协助履行的义务,因此认为原告诉讼的第三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杨文卫未到庭,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20日,***向张岭村村委出具《预付款申请报告》一份,载明,正顺水利公司施工承建的红山乡张岭村××组饮用水工程项目根据合约约定,人员,机械设备均已进场施工,为了更好的完成施工任务,现申请支付预付款金额50000元,请贵方予以审批。后张岭居委会同意后通过红山乡政府财政于2017年6月26日、2019年9月27日向正顺公司汇款50000元、15000元,共计65000元。正顺水利公司于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28日分别向***转款47000元、14100元,备注用途工程款。本案审理中,***认可其系借用正顺水利公司资质并向缴纳管理费,同时认可张岭居委会通过红山乡政府转给正顺水利的上述工程款,正顺水利扣除部分费用后已转给***61100元。
2.2017年11月30日,西工区红山乡人民政府(甲方)与正顺水利公司(乙方)签订《红山乡张岭村机井饮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施工项目:机井一眼(160米深)……工程总价款为155000元;工程结算款以转账方式支付。2017年12月7日,西工区红山乡政府向正顺公司分三次共转款133500元,正顺公司向西工区红山乡政府出具133500元发票。2017年12月8日,正顺水利公司向***转款122820元。2018年1月16日,洛阳光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西工区审计局委托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载明:送审金额157816.20元、审减金额24211.69元、定案金额133604.51元。西工区审计局、西工区红山街道办、正顺公司在报告上签章同意。
3.原告张岭居委会诉被告正顺水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79号(已生效)判决书载明:红山乡政府将张岭村××组饮用水井工程交由正顺公司施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张岭居委会作为工程受益人在工程之初预先向正顺公司支付款项65000元系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但张岭居委会与正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正顺公司收取该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工程验收后,红山乡政府按结算报告及正顺公司出具的发票向正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正顺公司预先收取的张岭居委会的65000元未予退还,构成不当得利,张岭居委会主张返还,于法有据。该判决判令河南正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洛阳市西工区红山街道张岭社区居民委员会预付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0年5月11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正顺水利公司存款680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年8月3日,正顺水利公司(甲方)与张岭居委会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正顺水利公司一共返还红山街道张岭社区65000元,双方协商不再追偿利息。现正顺水利公司已返还款项10000元。
4.2020年9月21日,张岭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显示:杨文卫2015年-2018年任张岭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组长,在这期间,四组有一项饮水安全工程,需打深井眼,杨文卫是该项工程现场负责人。2020年9月22日,红山办事处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出具情况书面显示:2013年5月至2018年5月任张岭社区四组组长。***称已将张岭居委会预付工程款65000元转款至第三人杨文卫处,向法庭提交杨文卫于2017年9月29出具的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15000元,并提交2017年12月8日向杨文卫转款50000元的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正顺水利公司于与***之间系借用资质的关系,对于张岭居委会通过红山乡政府转给正顺水利的工程款65000元,正顺水利公司代***收取后扣除部分费用转给***61100元。现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文书显示,正顺水利公司收取的张岭居委会支付给其的65000元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法院判令正顺水利公司返还张岭居委会预付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且正顺水利公司与张岭居委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承诺共返还张岭居委会65000元,双方协商不再追偿利息。故***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正顺水利公司向其转付的61100元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正顺水利公司诉求***返还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其实际转付给***的工程款数额为准。关于正顺水利公司诉求的利息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该款项其已支付给张岭居委会,不存在欠付张岭居委会预付工程问题,因与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相矛盾,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正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61100元;
二、驳回河南正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