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上虞合力制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604民初418号之一
原告:绍兴上虞合力制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博文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98548264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徐州禾美智能中央厨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西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MA1MENEN5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绍兴上虞合力制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禾美智能中央厨房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绍兴上虞合力制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上虞合力制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上虞合力制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原告绍兴上虞合力制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0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