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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2民初4772号
原告:平湖市开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斜桥集镇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0620131578。
法定代表人:胡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郭晨晨,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东升东路243号1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0751441X6。
法定代表人:吴丽平。
原告平湖市开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272.50元,并自2020年10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暂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23713.64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1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192元(以11827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起按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12月24日止,共426天)。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约3000立方米(按实际确认供货为准)用于林埭镇龙稍浜路(C926)公路等级提升工程,付款方式为月结80%,剩余20%工程最后一次供货后两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终止合同,并且在最后一次供货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且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截至2020年8月13日止供货1745.5立方,计价款772887.50元,被告仅付款654625元,尚欠货款118272.50元逾期未付,被告于2021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118272.50元,但未支付其他费用。由此成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混凝土,合同方量约3000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月结80%,剩余20%在工程最后一次供货后2个月内付清。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终止合同,并且在最后一次供货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且需方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截至2020年8月23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双方共发生交易金额为772887.50元,被告在本案起诉前支付654625元,于2021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118272.5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100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支付原告货款118272.50元,依据购销合同,被告应于2020年10月23日前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20年10月24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明显偏高。同期原告提起诉讼的另二案本院均调整了违约金。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原告诉请之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诉请金额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开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11827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被告浙江**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开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8100元;
三、驳回原告平湖市开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95元,合计2709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林金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