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严建设有限公司

2019浙0411民初608号 某某 浙江华严建设有限公司 健康权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11民初608号

原告:***,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良,嘉兴市秀洲区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东升东路243号1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0751441X6。

法定代表人:吴丽平。

原告***诉被告浙**严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5.22元、误工费158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085.2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7时许,在秀洲区王江泾镇民主村村部西侧,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及道路上泥浆导致车辆摔倒、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发路段被告施工路段,事发处的泥浆是施工过程中未处理干净的泥堆留下。原告受伤后分别前往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嘉兴曹氏中医门诊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外侧髁局部骨髓水肿。因被告方不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遂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定。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994.86元。原告受伤时未年满60周岁,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资收入,其要求按照132元/天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原告主张120天未超过医院诊断证明中的建休天数,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5840元(123元/天×120天)。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应证据,但交通费损失属于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总计18034.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施工未处理干净地面上的泥堆导致下雨后地面湿滑,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雨天驾驶电动自行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亦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权衡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双方各自应负事故责任比例当以3:7为宜,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34.86元的70%,计12624.4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认定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2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浙**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陆丹

书记员史梦云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