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梦家电动遮阳制品有限公司

郑州梦家电动遮阳制品有限公司与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豪艺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初2857号
原告郑州梦家电动遮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沟赵乡榆林村316号。
法定代表人罗艳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霞,尹倩倩(实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樱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楠,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濮阳市豪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五一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鹏,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燕、马仕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梦家电动遮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家遮阳制品公司)诉被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泰建设公司)、濮阳市豪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艺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家遮阳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霞、被告常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楠、豪艺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家遮阳制品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濮阳水秀街户外遮阳篷合同》,约定被告将濮阳水秀商业街户外遮阳篷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142468元,工程决算依据现场实际安装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需预付总工程款20%的定金,材料进场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47%,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3%,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经被告方相关部门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结清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计算,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最终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138233元,但至今被告仍欠工程款45466元未付,被告豪艺商贸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常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5466元及利息2501元(以45466元为本,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被告豪艺商贸公司在被告常泰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常泰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欠原告工程款45466元无异议,因发包方没有向我们付清工程款,我们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
被告豪艺商贸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对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不清楚,对于遮阳篷的工程量,被告已经拨付给常泰建设公司9089721.6元,但未开发票。二被告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跟常泰建设公司的合同价款已付清,反而是常泰建设公司欠我们的发票没有开,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原告梦家遮阳制品公司(乙方)与被告常泰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濮阳水秀街户外遮阳篷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常泰建设公司将濮阳水秀商业街户外遮阳篷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暂定为142468元,工程决算依据现场实际安装量结算。质量标准,造型篷骨架25#不锈钢方管,1mm厚,伸缩篷骨架,后管为60#铁管,前管为60#铝管,曲臂为铝合金曲臂,布料为国产奥斯布料。合同签订后被告需预付总工程款20%的定金28493.6元,材料进场后,支付总工程款30%,即42740.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47%,即66959.96元,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3%,即4274.04元”。质保期满后,经被告方相关部门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结清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常泰建设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每次付款,乙方应提供等额正规且满足甲方财务要求的合法发票,质保金发票随结算款发票一起提供。该工程2017年11月14日左右开始施工,2017年12月初施工完毕,2017年12月25日验收,
另查明,原告梦家遮阳制品公司的委托代表人齐文杰与被告常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袁卫清微信聊天内容中显示,2017年12月30日,被告常泰建设公司总经理袁卫清认可原告实际施工74个篷,价款共计138233元。2017年10月30日,11月9日,被告常泰建设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93.6元,30000元。2018年2月8日,被告豪艺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扣除质保金4147元,下余45592.4元未付。
又查明,2017年1月12日,河南省杂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常泰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常泰建设公司承包濮阳杂技文化产业园水秀街装饰工程,建筑规模约20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甲方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以及需乙方深化设计的部分工程(含水秀内街墙体围护结构,外立面装饰,门窗、塔楼建筑结构及外装饰、连廊结构及外装饰、地面基层及铺装、豪宾来火锅店内装修,排水未端设施、电气钱路、装饰灯具等),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质保期两年,工期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承包人应无条件配合园区室外配套、室内装修、电梯电器等设备安装关联工程施工。
2017年2月1日,河南省杂技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方)、豪艺商贸公司(受让方)、被告常泰建设公司(受托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书,约定河南省杂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2017年1月12日与被告常泰建设公司签订的濮阳杂技文化产业园水秀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豪艺商贸公司。
2018年3月26日,被告常泰建设公司向被告豪艺商贸公司承诺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材料,要求进行结算审计,授权芦振华全权负责本项目的结算工作,直至本项目结算工作结束。诉讼中,豪艺商贸公司称其拨付给常泰建设公司的9089721.6元,常泰建设公司还未提供发票,二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梦家遮阳制品公司与被告常泰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完工,被告常泰建设公司认可2017年12月30日与原告梦家遮阳制品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38233元,现仍欠工程款45466元未付,故原告梦家遮阳制品公司要求被告常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54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豪艺商贸公司是否欠被告常泰建设公司工程款尚不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豪艺商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梦家电动遮阳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45466元及利息(以45466元为基础,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梦家电动遮阳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熙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