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7416号
原告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一凡、殷丹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供应货物的总金额,原告提交8份结算书及计价明细,证明供货总金额为3535378.41元。被告提交双方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完工结算单,约定结算总金额为3533500元,该结算单备注该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本院综合两者签订的时间及备注内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533500元。关于被告对结算书及协议书落款处非合同专用章效力的抗辩,本院认为,尽管双方签署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风险提示书载明被告公司合同签订及结算确认唯一生效印章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被告提交的证明其结算金额的2019年12月3日的完工结算单落款处也并非合同专用章,与其陈述存在矛盾。被告自述盖章之人系被告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牛刚,该印章内容亦显示为本案诉争项目,且被告分三次付款150万元货款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双方前期对项目进行过结算。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完工结算单时明确约定结算总金额已包含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及其他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货款的给付时间及金额进行了重新约定。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283413.56元。因此,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50086.44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0日,原告(出卖人、乙方)与被告(买受人,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双方按月度进行过程结算,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作为过程结算的周期;工程量的确认程序为甲方现场核算人员收集当期过程结算资料,计算过程结算工程量,将结算资料报甲方授权的相关部门审核,授权部门审核无误后通知乙方办理过程结算签认。双方签订的过程结算单据,作为申请本批次进度款的依据。第3.3.5条约定,乙方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因此构成的付款迟延不构成违约。第5.3.2条约定,结算款的支付: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乙方已向甲方提供完成的归档资料且本合同结算工作完成并经双方单位加盖公章后1个月内,支付到工程结算金额的85%,同时乙方须提供至工程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类发票;其余工程结算款在12个月内付清。该合同附件3风险提示书载明:被告合同唯一签字生效人为:苏继忠;被告合同签订及结算确认唯一生效印章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预拌混凝土结算书及计价明细,结算金额为436327.5元;2017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预拌混凝土结算书及计价明细,结算金额为1167939.46元;2017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预拌混凝土结算书及计价明细,结算金额为24285元;2017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预拌混凝土结算书两份及计价明细,结算金额分别为131060元、797330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预拌混凝土结算书两份及计价明细,结算金额分别为361205元、394476.45元;2018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预拌混凝土结算书及计价明细,结算金额为222755元。以上结算书金额共计3535378.41元。该结算书加盖被告鲁能领秀城Q2、Q3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非合同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内容:乙方(被告)购买甲方(原告)生产的商用混凝土,用于济南鲁能领秀城Q2、Q3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一标段,现乙方尚欠甲方商用混凝土货款1751964.85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8年6月30日前以现汇方式向甲方支付混凝土货款50万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以现汇方式向甲方支付混凝土货款50万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以现汇方式向甲方支付混凝土货款751964.85元;二、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欠款,则利息以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该协议无落款日期,原告自述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加盖有被告鲁能领秀城Q2、Q3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非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原告主张结算书及协议书落款处被告项目经理部非合同专用章均系被告负责该项目的牛刚经理所盖。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牛刚系被告公司负责鲁能领秀城Q2、Q3项目的项目经理,但认为项目经理不具有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及确认办理完工结算的权限。
2018年9月13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9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3283413.56元。
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完工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为:鲁能领秀城Q2、Q3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合同名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金额为3533500元,该结算单备注:此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在落款处加盖被告预决算专用章。
一、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0086.44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原告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蕾
法官助理 李京道
书 记 员 肖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