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绿洲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绿洲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政府西侧100米。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鉴***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绿洲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17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背书转让商票即产生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的效力;二、被上诉人未及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导致丧失对上诉人的票据追索权,系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导致;三、被上诉人仍为持票人对出票人享有票据追索请求权,不应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 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北京三建公司(总承包人)与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分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清华大学天通苑医院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社区内,分包工程范围包括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安装及验收等全部工作内容;工期共计209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含法定节假日);合同采用专项暂估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暂估合同价款人民币15940576.85元;总承包人可以选择以支票、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保理、国内信用证等票证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案涉工程以园林景观安装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为节点,进行工程量计量,分包人应于完工后14日内向发包人(清华大学)提交实际完成工作量报告,工作量的确认最终以发包人(清华大学)审批为准,作为总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进度款按月度办理,分包人应于25日前向发包人提交上月度/季度请款报表,在总承包人审核并从发包人(清华大学)处得到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后15日内,支付分包人此次确认进度款金额的85%作为总承包人与分包人过程进度付款额度(总承包人扣除本项付款额的15%总承包服务配合管理费后的金额进行支付);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且取得分包工程结算书后3个月内,支付到工程结算金额的95%,其余工程结算款作为保修款,保修款的返还依保修、维修条款的约定执行;总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如未能按期支付,总承包人应负相关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案涉合同附件1《合同单价和计量、计价方法》约定:合同为专项暂估价合同,分包人与发包人(清华大学)最终确认结算价的85%,作为分包人与总承包(北京三建公司)的分包结算价。过程申请进度款及最终结算总承包人不参与意见,均由分包人与发包人(清华大学)核对确认。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4日开工,于2015年7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验收合格之后案涉工程即交付使用。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12431234.43元,扣除合同约定的15%管理费后,北京三建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0566549.27元,截至目前,北京三建公司已实际给付9066549元,剩余1500000.26元尚未给付;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认可北京三建公司提供了一张出票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北京三建公司仍欠付其工程款1500000.26元。北京三建公司认可结算金额为10566549.26元,已实际给付工程款9066549元,并表示剩余1500000.26元工程款项其已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予以支付,目前全部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其提供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案外人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案外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持票人为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故其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本案实际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三建公司于2022年10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案涉合同履行出现的纠纷,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北京三建公司向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兑付与否,不影响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基于案涉合同向北京三建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京0114民初17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三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作出后,北京三建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三建公司主张已通过交付票据方式给付工程款,该行为是否产生给付合同价款的效果属于案涉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本案属于双方因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票据追索权纠纷,并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2023)京01民辖终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称其已向北京三建公司开具了全部工程款的发票,金额为10566549.26元,对此北京三建公司表示认可。 另查,北京三建公司向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提供了一张出票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8日,出票人为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宁波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集团),承兑人为绿地集团宁波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2022年1月19日,北京建工集团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三建公司,同日,北京三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2022年7月28日,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发起提示付款时遭遇拒绝签收。2022年9月16日,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北京三建公司向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提供了一张出票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8日,出票人为绿地集团宁波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建工集团,承兑人为绿地集团宁波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2022年1月19日,北京建工集团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三建公司,同日,北京三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2022年7月28日,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就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起提示付款时遭遇拒绝签收。 庭审中,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称因承兑人账户中余额不足,上述两张汇票均无法承兑。北京三建公司称,从证据来看,无法得出上述汇票无法承兑的结论,如果出现到期无法承兑的情况,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出票人及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其未收到任何追索指令,因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的原因导致票据无法追索至北京三建公司,则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在行使合同价款请求权的同时应当返还商票票面金额150万元,该有价证券返还义务应当与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的诉请金额相抵。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称其发现汇票无法承兑后,与北京三建公司进行过沟通,但未能找到负责处理的相关人员,故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北京三建公司与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0566549.27元,对于其中已经给付的9066549元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北京三建公司是否应向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给付剩余的1500000.26元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北京三建公司向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支付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目的在于给付工程款,系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现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因提示付款遭遇拒绝而无法承兑,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1500000.26元工程款的效力。本案中,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北京三建公司与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北京三建公司负有向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北京三建公司继续主张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对于北京三建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向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给付尚欠付工程款1500000.26元。故,对于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要求北京三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0.2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要求北京三建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北京三建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但其在知晓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无法通过承兑汇票取得工程款时,其应当向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变更支付方式但北京三建公司确以已经支付完毕为由拒绝支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情况及庭审陈述,认为以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2年9月16日作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点为宜。对于经济损失的支付标准,本院认为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为宜。故对于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常州市绿洲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0.26元; 二、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常州市绿洲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赔偿延期付款经济损失(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为标准,自202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常州市绿洲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北京三建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是否有权向北京三建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0.26元及相应利息。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可选择汇票方式支付工程价款,但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案涉汇票未获得承兑,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案涉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可选择依据其与北京三建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北京三建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北京三建公司向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0.26元并酌情确定相关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京三建公司关于背书转让商票即产生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效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三建公司上诉称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对出票人享有票据追索请求权,不应向北京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汇票未获承兑的情况下,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可以选择依据与北京三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剩余工程款,或行使票据的追索权,现常州园林第二分公司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北京三建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北京三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北京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