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2民初1191号
原告:吉林市本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206A-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男,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市本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吉林市本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吉林市本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