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02民初1066号 原告:沈阳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金阳街58-38号(8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沈阳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防水”)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明防水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三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6,925.12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盘锦市有机垃圾生化处理项目(一阶段),工程地点:盘锦市双台子区******。工期共计220天,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3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含法定节假日)。合同价款含税675000.00元,合同适用增值税税率10%,税金为61363.64元,不含税价款为613636.36元。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具体计量计价见附件1)。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合同增值税税率10%改为9%,合同价款含税668863.63,税金为55227.27元,不含税价款为613636.36元,实际结算金额596709.66元。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约完成防水施工,并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期间被告相关负责人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30日对过程中已完成防水工程量签字确认,2020年11月2日对后续施工部分工程量签字确认,以上工程量确认单未包含全部施工部位及工程量。2019年阶段性施工产值479665.12元,原告已开发票47250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付款389784.54元,还欠阶段性施工产值89880.58元(479665.12-389784.54=89880.58元),2020年阶段性施工产值117044.54元,合计206925.12元(89880.58+117044.54=206925.12元)。关于办理结算原告一直与被告公司联系,迟迟未给办理,在2021年11月2日被告商务负责人胡经理(189××××****)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办理结算事宜,然后原告***通知了原告预算***,原告***在2021年11月3日与被告商务胡经理对接,办理结算事宜,并把结算单汇总表通过微信传给被告商务胡经理,被告商务胡经理在2022年5月26日通过微信回复,结算量与原告差不多。在2022年6月14日原告方***给被告商务胡经理微信联系催款,被告商务胡经理回复给走付款流程,原告分别于2022年7月4日向被告发催款函(快递编号:SF1146953211020),未得到相关回复。于2022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快递编号:1243989453501)。至今被告公司欠的款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专属管辖,双方约定无效,项目所在地为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此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告诉请本院,***正判决。 被告北京三建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我司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尚未就涉案合同完成最终结算,结算金额未定,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防水专业分包合同》、《防水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过程工程量确认单、防水工程确认单、原告预算***与被告商务**2021年11月2日至2022年6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12页、原告销售经理***与被告商务**2021年11月2日至2023年1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邮件跟单记录10页、原告总经理***与被告商务**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6页及合同结算单、结算书、盘锦垃圾站防水工程量清单汇总表3页、邮件跟单记录3页、发票5页、回款凭证1页(以上均为复印件)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支持其答辩理由。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原告大明防水(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北京三建(总承包人、甲方)就盘锦市有机垃圾生化处理项目(一阶段)项目的防水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签订《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程内容、主要施工技术要求、分包工程工期、工程量确认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分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质量要求其中明确合同价款为:分包合同价税合计人民币675,000.00元,其中合同不含税价款为人民币613,636.36元,合同适用增值税税率10%,税金为人民币61,363.64元;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时,分包人应向总承包人提供符合国家税务管理要求的发票,分包人应保证其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分包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暂估)价款的30%。约定完工结算为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或交付总承包人使用后14日内(两者相比较,比较迟的日期为准),分包人应向总承包人提交本分包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总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由总承包人的项目部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提交总承包人授权的相关部门进行完工结算,并签署达成一致的分包工程结算书。所有未履行约定审批程序的设计变更或工程签证,在完工结算时不予结算;在主体结构封顶并通过验收,且完工结算工作完成并取得分包工程结算书后3个月内,支付到工程结算金额的97%,其与工程结算款作为保修款,依据报修、维修条款的约定支付完毕。同时约定,在主体结构封顶并通过验收,且完工结算工作完成并取得分包工程结算书后3个月内,支付到工程结算金额的97%,其余工程款作为保修款。工程报修、维护期为自本分包工程开工之日起至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后止。保修期满3个月内,保修款在扣除前述分包人应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分包人。合同尾部加盖双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确认。 同日,双方又签订《防水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防水专业分包补充协议01)》,就《防水专业分包合同》中增值税部分条款作出修改,税率由10%调整为9%,调整后的税金为55,227.27元,含税合价668,863.63元;2019年4月1日之前,原合同已结算未付款部分,按税法规定达到纳税义务,乙方应提供10%税率发票给甲方,如乙方在2019年4月1日之后不能开具10%税率发票给甲方,则按原合同不含税价不变、适用新税率并下降合同总价方式进行结算。由于乙方未能按纳税义务提供相应税率发票所造成双方的税务风险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4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作量部分,按上述原合同不含税价不变、适用新税率并下降合同总价方式进行结算。补充协议尾部加盖双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内容施工,2020年1月19日,原告大明防水为被告北京三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合计金额472,50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北京三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大明防水支付工程款389,784.54元。2020年末,该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工程款一直未支付,自2021年11月2日起,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沟通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事宜,**也多次表示已向公司汇报,予以沟通,在沟通期间,2022年7月4日,原告沈阳大明防水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北京三建发送了催款函,明确实际完工产值596,709.66元,已付工程款389,784.54元,尚欠工程款206,925.12元,被告公司于2022年7月6日签收该催款函。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5日,原告公司员工***与**再次沟通结算事宜,2022年12月28日,原告大明防水再次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北京三建发送了律师催款函,该快递于2023年1月3日被签收。2023年3月1日,原告大明防水总经理***通过微信聊天向**发送盘锦垃圾站防水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该表显示总工程量含税合价596,709.66元,已开发票472,500.00元,已付款389,784.54元,尚欠工程款206,925.12元,2023年3月9日,**通过微信予以确认,回复“可以,没问题”,2023年3月2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加盖原告大明防水公章的工程造价为596,709.66元的结算书、应付余额为206,925.12元的合同结算单和盘锦垃圾站防水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并于当日将纸质版寄送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三建公司**确认后办理工程价款结算,该快递于2023年4月3日签收。在原告起诉之后,2023年8月21日,**通过微信联系***,要求其调整结算书格式,并表示结算数据不再变动。但截止至庭审当日,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大明防水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防水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北京三建公司使用后,原告大明防水于2022年7月4日和2022年12月28日两次向被告北京三建公司发送催款函,在**通过微信确认后,原告方又于2023年3月24日向被告北京三建公司发送工程结算书等书面结算文件,被告北京三建公司始终未提出不同意见,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被告北京三建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北京三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大明防水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原告大明防水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北京三建公司的项目商务负责人**就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多次沟通,最终**予以确认,故本院将按照原告大明防水向被告北京三建公司发送的盘锦垃圾站防水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的含税合计金额认定总工程价款,因该工程的保修、维护期尚未达到,故被告应支付到工程结算金额的97%,即596,709.66元×97%=578,808.37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89,784.54元,被告北京三建公司应向原告大明防水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89,023.83元。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北京三建公司自2023年3月24日原告大明防水公司向其发送加盖公章的正式书面结算文件后被告北京三建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本院将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89,023.8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89,023.8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02.00元,保全费1,555.00元,由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5,959.00元,应与退还5,7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钊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