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铁能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24执异6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铁能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京洲园413号楼1层01-163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巨头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35号院1号楼3层329。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山大街山水人家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合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追加铁能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巨头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将二被申请人追加为(2021)吉24执4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令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案件正在执行中,案号为(2021)吉24执432号。被执行人名下在建工程正处于变卖阶段,变卖价格为18565810.25元。申请人根据(2021)吉24民初39号调解书中计算其逾期付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履行利息等,截止到2023年6月30日,约为2000万元,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执行债务。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股东出资缴纳到期时间为2023年4月17日,但二被申请人未按照该期限足额缴纳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追加二被申请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经本院查明,原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吉24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解除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韵罗兰度假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90万元(包括工程款、签证部分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索赔款)。此款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200万元,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前支付剩余的1590万元,如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则按年利率10%向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案件受理费196544元,减半收取98272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保全费30949元,均由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于同日生效。 2021年12月2日,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案号为(2021)吉24执432号。 执行中,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2023)吉24执432号之五执行裁定,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二道镇)**东区通场路的宗地代码为222426108003GB00029号、不动产权利证号为:吉(2017)安图县不动产权第0002664号、吉(2017)安图县不动产权第0002665号、建筑面积为8555.2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620平方米的商服用地使用权以流拍价人民币18,565,810.25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1)吉24执432号之七执行裁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注册资本19298654.25元。现股东为铁能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和巨头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其中,铁能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842313.67元,约定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巨头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456340.58元,约定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按照该公司章程,二被申请人足额缴纳出资时间均为2023年4月17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二被申请人缴纳出资信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做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被执行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营利法人。因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关于出资时间,二被申请人认缴出资时间已经到期,但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履行认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铁能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吉24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额9842313.67元范围内对本案未执行到位数额承担给付责任; 二、追加巨头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吉24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额9456340.58元范围内对本案未执行到位数额承担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金京泉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