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4民初822号
原告:昆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新发村鼎易天城9幢第11-12层A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80569N。
法定代表人:谢德志,公司经理。
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黎阳路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0863826941。
法定代表人:张贵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凯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德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按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日的结算,向原告支付《电梯无线五方通话系统加装工程合同》款项为179,076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377.5元;三、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电梯无线五方通话系统加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WDTT2017/WX01)。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笔款项: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款的10%给乙方,合计18,400元第二笔款项:电梯经云南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并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剩余的85%合同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计156,400元,留5%质保金,保修期两年,待验收合格并取得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算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5%质保金。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总额每天0.5%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在被告没有付款的前提下,仍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成77台(被告取消3台)电梯的无线五方通话系统加装工程,2017年9月21日至28日经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签字同意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原告该合同款项。在原告的催要下,2019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核对,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合同价减少变更确认函(无线五方通话系统)》,经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质保金179,076元(含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竣工结算审定尚欠质保金金额1,151元)。可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该合同质保金。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依法判决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377.5元”的诉求。
被告鼎龙凯易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日共同作出的《富春山水居项目A地块电梯设备安装工程竣工结算、账目核对汇总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质保金179,076元,该质保金系“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竣工结算审定金额(欠1,151元)”及“电梯无线五方通话系统加装供货合同(欠177,925元)”两个项目一并结算的尚欠到期质保金总金额,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鼎龙凯易公司承认**电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电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鼎龙凯易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在合理时间内支付工程质保金。对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尚欠工程质保金179,07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是自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回该请求。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昆明**电梯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79,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 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火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