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申韦电梯有限公司

昆明申韦电梯有限公司与昆明福昇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官民二初字第306号******
原告:昆明申韦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金江路156号金康园小区*幢***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淼,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福昇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经开区新广丰批发市场B区*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申韦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福昇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产品定做合同》,合同编号KMSW20091218-01,合同总价款1100000元。两台无机房观光电梯已由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0年8月6日经昆明市综合技术检测中心验收检验合格,电梯设备已交由被告使用。依合同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完毕,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满60天后3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5000元,电梯安装验收合同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结束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55000元…”。至今被告已经支付960000元,尚欠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电梯定做安装费用余款共计140000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0年9月6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8942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昆明申韦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昆明福昇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产品定做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交付电梯2台,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1100000元;3、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已验收合格;4、电梯安装竣工资料移交清单、电梯钥匙移交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电梯交付被告实际使用;5、收据1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10000元,时间为2013年2月5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形式合法,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定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两台无机房观光电梯,合同总价款1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电梯设备运抵工地现场后3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4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完毕,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满60天后3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5000元,电梯安装验收合同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结束后7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55000元,至此合同款项付清;合同还约定一方逾期交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两台无机房观光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0年8月7日经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电梯设备已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支付款项96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结清款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原告款项140000元元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福昇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申韦电梯有限公司款项1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被告昆明福昇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