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定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两台无机房观光电梯,合同总价款1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电梯设备运抵工地现场后3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4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完毕,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满60天后3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5000元,电梯安装验收合同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结束后7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55000元,至此合同款项付清;合同还约定一方逾期交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两台无机房观光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0年8月7日经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电梯设备已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支付款项96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结清款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原告款项140000元元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福昇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申韦电梯有限公司款项1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被告昆明福昇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