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915号
原告:山西发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东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俊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炯凯,山西又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榆社县。
原告山西发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发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发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拉窗制作安装工程款162019.5元,并以162019.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为完成太原市小店区一中等十二所学校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第四标段)项目,要求原告山西发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并约定塑钢推拉窗安装制作综合单价为205元/㎡。2016年11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2019.5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欠款一直未付,给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关损失。原告多次讨要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太原市发满铝塑门窗有限公司(2017年3月21日变更名称为原告山西发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单位名称山西炎东工贸有限公司(已吊销),施工单位名称太原市发满铝塑门窗有限该公司,工程名称为塑钢推拉窗加工制作安装决算总价拾捌万贰仟伍佰叁拾陆圆零壹角(小写部分划去手写改为182019.5)。被告**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太原市发满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工程部章。2016年11月6日,**向史国凤账户转账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原先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合同已遗失,原告也找不到山西炎东工贸有限公司,经查其工商档案也无法体现该公司与被告**的关系,史国凤系原告的会计。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装饰工程(决)算书》、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决)算书》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决算书对原告应得价款进行了确定,被告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可以认定为对其应付价款的确认,决算书虽有手写涂改金额,但该金额低于未涂改金额,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发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019.5元并支付原告山西发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扬鹏
二〇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瑞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