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民终3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城五一南路10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李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海涛廉某,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温某,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尚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临猗县鑫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府东街2718号。
法定代表人:高闯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康某,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李某2,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山西万荣中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荣县城飞云南路县招街。
法定代表人:李恩荣李某3,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泽赵某,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挪生刘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金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街学府嘉园星座一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卢尚武卢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杨某,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同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1号楼1幢31714室。
法定代表人:马自进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李某4,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临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尚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珀公司)、山西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运城市金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公司)、陕西同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海涛廉某、温峰、被上诉人尚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康某、李星李某2、被上诉人中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泽赵某、刘挪生刘某、被上诉人金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杨某、被上诉人同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李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临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未采纳春晖公司鉴定意见是错误的。2016年10月,案涉工程临猗县水质检测中心大楼投入使用。2017年11月13日,首创公司发现该大楼局部地面下沉、墙体出现多处裂缝等问题。2018年6月5日,金苑公司总监工程师白安民主持召开了水质检测大楼地面下沉及墙体多处裂缝问题专题会。建设单位首创公司、监理单位金苑公司和施工单位中鑫公司、鑫苑公司均参加会议,第三方鉴定机构春晖公司也应邀参加会议。会议议定:参会各方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春晖公司)对水质检测大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由参建各方进行责任划分并承担相应费用包括检测费用。本案中,当事人在诉前已经共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春晖公司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各方均明确表示接受该鉴定意见约束。庭审过程中,各参建方虽对春晖公司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芳未另行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春晖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理应予以采信。二、春晖公司已经对案涉大楼出现的质量问题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无需另行委托司法鉴定。2019年1月,春晖公司出具水质检测大楼地基不均匀沉降及相关检测与分析鉴定报告,结论为:1、水质检测大楼地基沉降速率过快、地基不稳定;填充墙因地基不均匀出现严重裂缝,对房屋安全影响较大;少数框架梁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出现斜裂缝,已构成危险构件;部分框架柱安全性等级为cu级。综合评定水质检测大楼已构成D级危房。2、水质检测大楼产生地基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是地基处理措施不完全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室外填土不密实;灰土垫层为不均匀地基,其厚度、密实度和承载力均未满足结构施工图纸的要求;大面积回填土的施工顺序与规范要求不一致。水质检测中心大楼产生地基不均匀沉降的诱发因素是地基浸水。3、室内地面和室外散水、台阶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是素填土的土质不均匀,密实程度在深度及平面位置均差异大,压实度不满足要求,在建筑物外侧未完全形成阻挡室内、外土体内流水平渗流通道的隔离带;诱发因素是管道局部渗漏和户外长期雨水和花池浇水浸入,与地基不均匀沉降也有一定相关性。4、墙体出现裂缝和框架梁出现斜裂缝的主要原因是地基不均匀沉降。框架梁出现竖向裂缝的初始原因是温度变化、混凝土收缩,但是地基不均匀沉降增大了竖向裂缝的宽度。5、框架柱出现倾斜的原因是地基不均匀沉降。春晖公司在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了案涉大楼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但原审法院却并未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公正评判,纯属事实认定错误,理应纠正。三、原判决以春晖公司的鉴定意见中没有涉及责任划分的观点是错误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其法律地位决定了没有任何审判的权利。鉴定机构只是法院或法官的助手,起到专家证人的作用。鉴定机构只是从技术角度分析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不去评价工程责任问题,而应由人民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去审理判定。也就是说,鉴定人员是技术专家证人,应分清与法官的责任划分,且不可“以鉴代判”。但原审法院以春晖公司的鉴定意见未明确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理应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当事人诉前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第三方鉴定机构已就案涉大楼质量问题的原因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尚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未采纳春晕晖公司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第一,关于2018首创水务与参建方的会议纪要关于对修复及鉴定事项和后续责任承担问题,2018年6月5日专题会,首创水务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我方没有授权人员参与,也没有盖章,所形成的两次会议纪要内容,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二,首创水务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系单方鉴定,一审法院已经释明由其进行申请鉴定,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放弃权利没有申请。根据举证规则要求,侵权案件应由受害方举证证明侵权方有过错和因果关系,如不能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首创水务应自行承担未鉴定导致的不利后果。第三,本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理据不充分,结论不明确,不必然地能够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况且本案的鉴定并不是共同委托,证据也未经过质证,违反鉴定程序,不应采信。综上,答辩人与首创水务签定合同后规范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单,不存在因答辩人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大楼的质量问题,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水质监测中心大楼出现问题,完全是其在使用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维护义务,致使雨水和浇花池的水大量灌进大楼地基造成的,完全是由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答辩人的质保范围。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修复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1、答辩人是完全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在甲方工地代表和监理单位的严格监督下完成施工,工程验收合格。首先,答辩人在施工中所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均是合格产品。在原告提交的《临猗县供水一体化工程县城管理站建设项目水质检测中心大楼地面沉降及墙体裂缝检测与原因分析》(阶段性报告)第7-8页均确认答辩人的基础施工、使用的钢筋混凝土、烧结空心砖、砂浆立方体等检验结果均合格。其次,该工程整体完工后,经各方组织验收合格。2014年1月份,答辩人经过竞标承包了原告临猗县供水一体化工程县城管理站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由于原告(甲方)手续不健全,致使答辩人在施工中受到城建部门责令停工(原告建设单位在2014年12月24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第三页),直至2015年12月7曰,答辩人完成了所有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y但因原告原因不能检查验收,无奈答辩入只能以停工为由促使原告组织监理方和施工方进行验收,最终于2016年8月3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交由原告管理使用。2、原告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使用建筑物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维护义务,致使大量雨水及浇花的水长期从室外花池内浸入大楼基础造成大楼损害(因本地板块属湿陷性黄土遇水自然收缩),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016年3月,原告未通知答辩人开始在室外进行管网及绿化、室内装饰从室外撒水打眼等项目,答辩人得知后前往工地与监理方及原告对室外施工造成部分工程受损进行协商,并建议原告将雨水管加长并收集雨水进井内进行排水,以确保建筑物安全,原告不听劝阻我行我素。
在原告方接管并使用该工程后,2017年雨季特大暴雨,排水从室外绿化带内管沟及土方渗入建筑物基础,导致建筑物在长期水浸下沉裂缝受损,原告于2017年11月13就发现建筑物裂缝下沉等情况,才于2018年6月5日开会协商处理办法,至2019年5月23日才开始加固,时间长达两年之久,致使损失严重扩大化。同时,根据(原告第三组证据)《会议纪要》、《临猗县供水一体化工程县城管理站建设项目水质检测中心大楼地面沉降及墙体裂缝检测与原因分析》(阶段性报告)记载:室外管沟维修情况调查(第11页),“维修前7道管井和管沟连接处未进行封口处理,管沟端头呈半坍塌状态、管沟和管井内有积水和污泥、有的管道未连接(见照片6-8)”,雨季和花池浇水时,屋面和室外排水大量流到管沟内直到室内地面以下的管沟深处,以及4.5回填土检测照片31(第49页)显示探井1底部土体湿,都充分说明了大楼基础出现问题就是因为大水渗入地基造成的。3、原告将主体工程的外围工程另行发包,给主体工程造成安全隐患,明显存在主观过错。根据建筑法规定,原则上主体工程谁施工,室外管网工程仍由其施工,这样有利于确保主体建筑安全无隐患。而原告方却将主体工程的外围工程另行发包,致使答辩人不能行使维护主体工程安全的作用,给主体工程造成安全隐患,明显存在主观过错。当时原告方施工室外绿化带地面明显高于室外散水,而且没有采取措施将雨水用管道收集到雨水井,原告方对此视而不见,不予理会。另外,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方提出,按照相关规定,建筑物长度超过60米,应设沉降缝,原告方仍不予理会,要求按照图纸施工。答辩人对其他原因造成主体工程的损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的《临猗县供水一体化工程县城管理站建设项目水质检测中心大楼地基不均匀沉降及相关检测与分析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可采信。首先,山西春晖工程勘察设计监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该公司未纳入司法行政单位及人民法院名册编制目录。鉴定人也不具有鉴定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其次,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未按照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进行鉴定。该鉴是原告单方委托为原告而作的鉴定,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再次,该鉴定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即使按照该报告自身的要求,也未加盖三章(“资质证书专用章”、“CMA章”、“检验单位技术专用章”),无监测、审核技术负责人签名,属于无效。第四,该报告对大楼受损原因分析评价不符合逻辑,完全是错误的。从其在3.5.1室外管沟维修情况调查(第10-12页,第77-78页)记述了:“2017年9月15日(维修)前,水质检测中心大楼东北、西北西南方向的7道排污和供热管沟及其相连的管井存在一下问题:管井和管沟连接处未进行封口处理,管沟端头呈半坍塌状态、管沟和管井内有积水和污泥、有的管道未连接(见照片6-8)”,特别雨季和花池浇水时,屋面和室外排水漫流到管沟内直到室内地面以下的管沟深处,长期积水导致管沟渗漏。2018年7月9曰前,水质监测中心大楼一层⑩一⑩轴间卫生间进水管长期渗漏,致使北墙和小便器地砖下积水甚多,3.5.3一楼东侧卫生间检查情况(第13-15页)都发现地砖下有积水,进水管破裂、管沟内积水。”这些都充分说明了主体大楼出现问题就是因为大水渗入地基造成的,而该报告却认为是诱发因素,明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逻辑,其结论不可采信。综上,原告大楼出现质量问题,并不是答辩人施工中的质量问题,而是原告管理使用中未尽到维护义务造成的,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运城市金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监理合同,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监理责任和义务,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水质检测大楼地基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是室外填土不密实,而答辩人的监理范围不涉及室外填土,故上诉人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对涉案损失存在过错,对该部分损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使用建筑物期间,不仅不合理浇花致使大量积水浸湿地基,还在一楼卫生间漏水严重的情况下不及时维修,任由漏水浸入地基;且上诉人发现水质检测大楼出现问题后,没有及时止损,人为的扩大了损失,上述损失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四、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系监理合同纠纷,上诉人起诉答辩人错误,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五、退一步讲,若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那么答辩人也仅在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按照合同约定,若法院判决监理公司承担责任,监理公司的赔偿金额是: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一审中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其损失10%,但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答辩人承担其损失10%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陕西同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陕西同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未出席、参加关于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春晖公司)对水质检测大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会议,对于会议内容并不知情,未作出任何会议决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上诉状中第一点明确写明“建设单位首创公司、监理单位金苑公司和施工单位中鑫公司、鑫苑公司均参加会议,第三方鉴定机构春晖公司也应邀参加会议。”由此可知,答辩人陕西同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未参加此次会议,对会议内容并不知情,也并未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水质检测大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二、答辩人作为有设计资质的单位所作出的图纸,符合设计规范,程序上合理合法,设计内容符合建设单位要求及相关法律要求。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明确地勘报告没有任何错误,故不追究地勘单位的责任。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地勘报告的基础上,严格按照设计规范要求进行了涉案建筑物的设计,出具的设计方案完全符合规范要求,不存在任何的违规设计的问题,不存在任何设计上的质量隐患。同时,上诉人在庭审最后主张维修费用责任比例承担时也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比例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的维修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对被告陕西同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水质检测中心大楼地基基础加固所垫支的修复费用1152798.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2日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临猗县供水一体化项目。2011年1月27日,为解决供水安全建设资金缺口大的问题,经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该项目建设单位由临猗县供水中心变更为首创公司。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作为该项目的勘察单位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2年8月22日,首创公司与同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同致公司承担临猗首创办公大楼工程设计。2013年3月,同致公司出具设计图纸。2013年12月5日,首创公司与同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同致公司根据首创公司的要求进行二次重新设计,设计工程名称为临猗供水一体化县城管理站。
2014年1月24日,首创公司就该项目的主体建设及装饰工程与中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2月10日,竣工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载明的勘察设计单位是同致公司。2014年12月24日,首创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中鑫公司开始施工,2015年12月10日主体建设及装饰工程完工。2016年7月25日,首创公司、金苑公司、中鑫公司召开预验收会议,载明:经各方逐层检验,结构部位未发现裂缝,防水未出现问题,外观基本完好,经预验收,各单位工程基本合格,符合交工条件;同时载明,需要整改的问题(如插座口、开关、配电箱不正,卫生间镜前灯封口、弱电口封盖等等)。2016年8月3日,中鑫公司整改完毕,自检合格,报建设单位验收确认,首创公司、金苑公司对此进行验收,验收单上载明:“经今天下午甲方、乙方和监理方工方复检商定为合格工程”,三方工作人员在验收单签名,并加盖公章。
2016年4月30日,首创公司就室外工程与尚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该合同勘察设计单位是临猗县新科富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室外工程竣工后,首创公司进行了验收,验收单上加盖有首创公司、尚珀公司公章,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在该验收单上签名。
2014年2月20日、2016年4月26日,首创公司与金苑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两份,约定监理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28日。
2016年10月,水质检测大楼投入使用。2017年11月13日,首创公司发现该大楼局部地面下沉、墙体出现多处裂缝等问题。2018年6月5日,金苑公司总监工程师白安民主持召开了水质检测大楼地面下沉及墙体多处裂缝问题专题会,会议纪要载明了水质检测大楼、办公大楼、科研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议定:1.由建设单位牵头组织施工力量对外围14处管沟和雨水管进行处理,卫生间断水停用或堵漏防渗处理;2.参会各方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水质检测大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3.根据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参建各方进行责任化分并承担相应费用包括检测费用。首创公司、金苑公司、中鑫公司工作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或项目部印章。
2018年11月14日,首创公司总经理李峰李某1主持召开了关于“紧急对水质检测大楼基础下沉及墙体多处裂缝问题委托第三方加固修复”的专题会议,首创公司、同致公司、金苑公司、中鑫公司及山西第八地质工程勘测院工作人员参加会议,议定:1.各参建方一致同意先由建设单位牵头先行垫资对该大楼进行加固修复;2.目前已对接两家加固公司,会上该工程设计方拟再推荐一家加固公司,待三家加固公司出具加固方案和预算后,由原参建单位和原参建人员对加固方案和预算进行研究并最终确定最优加固方案和加固公司;3.待水质检测大楼最终鉴定报告出具后,先组织各参建方协商解决责任划分问题,由责任方承担相关费用。如协商无果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解决。
2018年8月10日,首创公司与春晖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首创公司委托春晖公司承担水质检测大楼地面沉降及墙体裂缝检测与原因分析任务。2018年9月,春晖公司出具水质检测大楼地面沉降及墙体裂缝检测与原因分析(阶段性报告)。2019年1月,春晖公司出具水质检测大楼地基不均匀沉降及相关检测与分析鉴定报告,结论为:1.水质检测大楼地基沉降速率过快、地基不稳定;填充墙因地基不均匀出现严重裂缝,对房屋安全影响较大;少数框架梁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出现斜裂缝,已构成危险构件;部分框架柱安全性等级为cu级。综合评定水质检测大楼已构成D级危房。2.水质检测大楼产生地基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是地基处理措施不完全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室外填土不密实;灰土垫层为不均匀地基、其厚度、密实度和承载力均未满足结构施工图纸的要求;大面积回填土的施工顺序与规范要求不一致。水质检测中心大楼产生地基不均匀沉降的诱发因素是地基浸水。3.室内地面和室外散水、台阶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是素填土的土质不均匀,密实程度在深度及平面位置均差异大,压实度不满足要求,在建筑物外侧未完全形成阻挡室内、外土体内流水平渗流通道的隔离带;诱发因素是管道局部渗漏和户外长期雨水和花池浇水浸入;与地基不均匀沉降也有一定相关性。4.墙体出现裂缝和框架梁出现斜裂缝的主要原因是地基不均匀沉降。框架梁出现竖向裂缝的初始原因是温度变化、混凝土收缩,但是地基不均匀沉降增大了竖向裂缝的宽度。5.框架柱出现倾斜的原因是地基不均匀沉降。
后首创公司委托多家单位对水质检测大楼加固进行勘察、设计、审查、咨询等,并给付了相应的费用。2019年3月21日,首创公司与运城市德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工程前期准备阶段至缺陷责任期结束,酬金为17500元(2020年3月18日给付12500元、2020年11月10日给付5250元)。2019年5月16日,首创公司与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笃瑞达公司)签订水质检测大楼地基和梁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期限为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工程款为876690.88元。2019年8月25日,首创公司、德厚公司对该加固工程进行了验收。后首创公司委托山西新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源公司)对水质检测大楼地基和梁加固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20年8月20日,新正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结论为:审鉴后工程造价895246.30元。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25日、2020年9月27日,笃瑞达公司为首创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三份,共计895246.30元。
2021年4月1日,首创公司以四被告未进行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四赔偿赔偿修复费用1152798.89元。其中,中鑫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尚珀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金苑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受理本案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查验,并组织了庭前质证,各被告对原告委托春晖公司所作的检测报告均持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且报告内容逻辑不清,未明确渗水原因等。经本院释明,首创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1.对水质检测大楼存在的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形成原因及各被告责任大小进行鉴定;2.对已经实施完成的加固工程费用和后期需要修复的墙体裂缝、地板破裂、供暖线路、室内外排水、天花板、供电监控线路等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6月7日变更请求事项为:1.对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因;2.大楼修复方案(含自行加固方案和后期墙体裂缝、地板、天花板、管道、附属设施等修复方案);3.大楼修复费用(含自行加固费用和后期墙体裂缝、地板、天花板、管道、附属设施等修复费用)。本院委托博奥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检测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收费说明,预收鉴定费用33万元。2021年7月25日,首创公司因不愿预交鉴定费撤回鉴定。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水质检测大楼出现问题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责任如何承担进行陈述、举证、辩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本案中,原告首创公司与被告尚珀公司、中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金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与被告同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各方当事人按约履行了义务,该建设工程完工后,经原告首创公司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涉大楼已交付原告首创公司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各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春晖公司的检测报告不能明确案涉大楼质量问题存在的原因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提交了鉴定申请,后因不愿交纳鉴定费用撤回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修复费用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8元,由原告临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案涉工程完工后,经上诉人首创公司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其以质量问题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各被上诉人均有异议。故上诉人首创公司应对其诉求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春晖公司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其与参建方的会议纪要并非所有被上诉人参与,并未达成共同委托的合意,且鉴定的检材也未经过各方共同质证,明显违反鉴定程序,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首创公司释明了举证责任,上诉人首创公司虽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因不愿交纳鉴定费用撤回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审再次申请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首创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修复费用理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5.19元,由上诉人临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云 芳
审判员 李满良
审判员 孙雷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