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鑫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3,224,526.65元及相应利息,以支持上诉人合法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导致错判。原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合同固定工程价款44191406.88元、图纸变更项工程价款285855.04元和现场签证项工程价款961254.67元,共计45438516.59元于法有据,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975953.10元,和原告自认的”B15楼未做工程、B8楼未做工程项……共计42330492.37元。剩余1860914.51元工程款未支付(见原判决书第19页)。并据此认定作出判决原审被告仅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860914.51元及利息。上述认定的错误之处,一是将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主张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数字55,555,018.72元,无根据地变更为45438516.59元,且在说理部分未对变更的理由和依据作任何法律释明,极不严谨;二是对上诉人未做工程部分价款计算错误,即B15楼未做工程价款应为:432045.47元;B8楼未做工程价款应为:922493.50元,两者合计应为:1354538.97元。而原判决却表述为:“上述未做工程价款共计42330492.37元”,竟然比实际多算了40975953.40元(见原判决第19页)。原判决在说理部分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见原判决书第18页)然而,原判决却未对引用法律与认定结论之间存在的自相矛盾问题依法作出任何法律释明,完全违背了人民法院出具司法判决书的基本规范。上述认定结论部分完全违反了其引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强制性规定,以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1款、33.2款约定,仍以原审被告主张的原合同价款为依据作出判决,在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之间自相矛盾,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二、原判决人为计算争议数字严重错误。首先,上诉人对原判决关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陈述是认可的,但原判决却在认定结论的工程价款计算公式中出现了自相矛盾的严重错误。不知是故意为之,还是笔误。原判决关于上述内容的计算方式,属于人为错误计算本案争议的基本数字,少算工程结算价款13,224,526.65元。导致本案的判决结果与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自相矛盾。正确的计算方式应为:(上诉人送审结算价)55,555,018.72元一(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975,953.10元一(上诉人未做工程价款)1,354,538.97元=13,224,526.6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且交付被上诉人使用的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在认定结论中,采取了回避法律、无根据更改事实的错误方式作出判决,严重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纠正原判决错误认定结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被上诉人运城房产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价款认定正确,原审判决在经过审理后认定“原告主张的合同固定价款44191406.88元、图纸变更工程价款285855.04元和现场签证项工工程价款961254.67元,共计45438516.59元于法有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原审无根据错误的将其诉讼请求数额55555018.72元变更为45438516.59元”系上诉人歪曲事实,理解错误。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系经过审理后作出的对上诉人合法部分诉求的认定,并非单纯的对其诉讼请求的表述和认可,且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合法部分的认定理由和依据充分。其次,案涉工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固定总价44191406.88元,这意味着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除非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合同约定的可调整工程款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而案涉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23.2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仅仅有工程变更、技术核定及现场签证。即除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形之外,其他因素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调整的理由。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事实系明知且认可的。原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存在图纸和现场签证的变更,因上述变更调整属于合同约定的价款可调整因素,原审认定存在图纸变更工程价款285855.04元和现场签证项工程价款961254.67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工程固定总价款加上上述工程价款调整数额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5438516.59元完全正确。最后,上诉人原审主张的工程价款55555018.72元除了包含合同固定价款以及合同约定明确可调整价款的“图纸变更工程价款”和“现场签证工程价款”这两项合法价款外,所包含的专业工程竣工结算价、投标清单错漏项、土建人工费调差、停工损失费均不属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可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形。其中,上诉人在招投标文件时明确认可了“专业工程暂估价表的金额”属于不可调整的范畴,也明确认可了工程量清单中“错报、漏项自负”,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无任何依据情形下企图私自违反约定改变合同价款的不合法项目不予以认可,认定正确,依据充分。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剩余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正确。案涉工程中上诉人也在上诉状中认可其存在未完成的工程及工程价款的数额,在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时应当予以扣减,其.中B15#楼未做工程价款为432045.77元,B8#楼未做工程价款为922493.5元。另外,原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0975953.10元均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与上诉人未做工程款共计为42330492.37元。而被上诉人剩余应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合同工程总价款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及上诉人未做工程款。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正确。二、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利息。被上诉人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且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附件3第二条第8项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尚在质量保修期内,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的款项为质保金,而并非拖欠的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应付利息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中鑫建筑公司原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579,065.6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1,043,071.35元(2019年8月2日~2021年6月1日,按照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之前向被告出具票面金额44,191,406.88元的发票至今(扣除已付工程款金额后)所垫付税金1,880,324.33元产生的利息289,57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5,911,706.97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5、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5日,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人)与山西万荣中鑫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现已更名为山西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圣惠嘉园二期第四标段(B-8,B-15)。工程地点:圣惠南路。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图纸答疑,标价所明确约定的范围。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9天。合同价款人民币肆仟肆佰壹拾玖万壹仟肆佰零陆元(44191406.88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后付总价款5%。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竣工核验单办理完)付至总价95%,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还查明,合同第二部分第33.1约定:“单项工程竣工后......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审查时间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33.2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上述期限(60天)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如有工程变更,技术核定及现场签证,决算时按变更单、核定及签证核算增减。同时查明,2019年8月1日,原、被告及圣惠嘉园物业服务中心共同办理了案涉工程(圣惠嘉园二期B区8#、15#楼)工程移交手续,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案涉B-8#楼、B-15#楼的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送审结算价55,555,018.72元;被告直到2020年11月16日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11月28向原告颁发了《竣工验收证明》。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市场材料、人工费价格大幅上涨,依法应当据实调整合同价款,现主张竣工结算总造价55555018.72元。其中:1、合同原价44191406.88元;2、扣减原投标专业工程暂估价-10546475.242元;3、专业工程竣工结算价15949004.09元;4、投标清单错漏项1201468.2元;5、图纸变更285855.04元;6、现场签证961254.67元;7、土建人工费调差2096997.15元;8、停工损失费1415507.93元。上述竣工结算单于2019年11月18日移交给被告公司南博托,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质证予以否认,并称南博托虽系公司人员,但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还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8月13日到山西省运城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开发票4张,金额共计44191406.88元。同时,双方认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1日,运城房产公司已支付中鑫建筑公司工程款计40975953.1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运城房产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中鑫建筑公司在圣惠嘉园小区B8#、B15#工程的未施工、未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德信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5日该鉴定机构发函,以因投标文件中给排水、电气、采暖、消防、报警工程均为暂估价,没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且未补充竣工图纸,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施工完成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日已交付被告签收,被告虽辩称该工作人员签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但除当庭陈述外再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总价款是否发生变化。案涉工程总价款为固定总价44191406.88元,但原告认为工程总造价因专业工程、投标清单错漏项、图纸变更、现场签证、土建人工费调差、停工损失费等增加至55555018.72元,并于2019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被告虽辩称该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公司,但并未否认收到该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双方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同固定工程价款44191406.88元、图纸变更项工程价款285855.04元和现场签证项工程价款961254.67元,共计45438516.59元于法有据,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975953.10元和原告自认的B15#楼未做工程项53373.16元、上人屋面未做工程项22428.94元、阳台栏杆不锈钢栏杆未做工程项29986.57元、信报箱未做工程项929.2元、纱窗扇未做工程项19413.6元、乙级防火窗未做工程项65120元、采暖方面未做工程项210823.30元、电表箱未做工程项29971元;B8#楼未做工程项143305.36元、上人屋面未做工程项34062.17元、防盗栏杆未做工程项8691.09元、阳台栏杆不锈钢栏杆未做工程项103314.03元、外墙仿石面砖未做工程项65059.89元、纱窗扇未做工程项47766.6元、信报箱未做工程项2787.6元、采暖方面未做工程项487535.76元、电表箱未做工程项29971元;上述未做工程价款共计42330492.37元。剩余1860914.51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通用条款33.1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应以1860914.51元为基数,以1860914.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接到竣工报告起45天)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60914.5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2021年6月1日止和自2021年6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3日前向被告出具票面金额44191406.88元发票至今所垫付税金1880324.33元产生的利息28957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0914.51元及利息(以1860914.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60914.5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2021年6月1日止和自2021年6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西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70元,减半收取58635元,由原告山西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188元,由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744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本案双方合同固定工程价款为44191406.88元,图纸变更项工程价款285855.04元、现场签证项工程价款961254.67元,以上共计45438516.59元。同时查明,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40975953.1元,上诉人未完工程款为1354539.27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中鑫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运城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为55555018.72元,且已向被上诉人送审,对于送审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应视为被上诉人认可,应予以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不应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价款为45438516.59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40975953.1元,未完工程价款为1354539.27元,两项合计为42330492.37元,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为3108024.22元,原审认定欠款为1860914.51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双方于2019年8月1日共同办理了案涉工程移交手续,上诉人主张的人工调差费、停工损失费等费用应依据双方约定或各自责任协商解决,或由上诉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8024.22元及利息(以3108024.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08024.2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2021年6月1日止和自2021年6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西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70元,减半收取58635元,由山西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518元,由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12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68元,由山西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1141元,由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10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满良
审判员  杨云芳
审判员  孙雷青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