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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3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山西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山西省运城市。 上诉人**1因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一建公司)、运城市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鼎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2)晋0802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1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改判金额为368312.67元人民币)。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无视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内容,未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工程中的法律地位,案由定性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工程项目为空港南区“***”四期A区、B区建设施工工程,发包人为被上诉人运城市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鼎元公司”),“***”四期A区承包人为被上诉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两者系挂靠关系),“***”四期B区承包人为被上诉人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一建公司”)、**(两者系挂靠关系)。2012年前后上诉人承包了空港南区“***”四期A区、B区主体工程施工、木工作业、钢筋工程等劳务建设工程,后因欠付工程款引发本案纠纷。一审立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时上诉人递交了“***四期A、B区《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以及“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199号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其中“农民工工资名册”证据有被上诉人山***公司、运城一建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加盖的单位公章;有被上诉人运城鼎元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加盖的单位公章;有被上诉人**作为工程负责人的签字;还有上诉人**1的签名。结合生效裁判认定事实以及被上诉人的当庭答辩,足以认定各被上诉人的发包、挂靠或被挂靠、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法律地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述证据及事实。选择性的“掐头去尾”,仅片面认定了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承包涉案工程及工程结算360000元的事实。却未对涉案工程的来源及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过程予认定,未对被上诉人运城鼎元公司的发包人法律地位予以认定;未对被上诉人山***公司、运城一建公司的被挂靠人及被上诉人**挂靠人的法律地位予以认定;未予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法律地位。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山***公司、运城一建公司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依据“实际施工人”概念裁判二被上诉人不担责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令禁止工程挂靠行为,被上诉人山***公司、运城一建公司将“***”四期A区、B区工程非法挂靠给被上诉人**承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结合《民诉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上诉人山***公司、运城一建公司应当对挂靠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根据上诉人递交的“***四期A、B区《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以及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公司、运城一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山***公司和**处承包了“***”四期A区主体工程施工、木工作业、钢筋工程等劳务工程;应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运城一建公司和**处承包了“***”四期B区主体工程施工、木工作业、钢筋工程等劳务工程。被上诉人山***公司、运城一建公司应分别对“***”四期A区、B区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再者,本案工程款性质上为工人劳务费用,关系农民工工资。为了维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利益,也应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判二被上诉人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对本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另上诉人认为,“实际施工人”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针对工程发包人是否承担责任而专门创设的法律概念,不能成为二被挂靠公司不予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一审答辩自认“被上诉人运城鼎元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运城鼎元公司也同意给付其工程款”。况且被上诉人运城鼎元公司一审也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山***公司、运城一建公司、**就本案工程款项的结算及结清证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判决被上诉人运城鼎元公司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当庭,上诉人补充请求被上诉人山***公司应当对A区194538.28元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上诉人运城一建公司对B区欠付的155461.72元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运城鼎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山***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了本案事实,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原审判决第9页载明:经审理查明:原告**1从被告**承包的空港南区“***”四期工程中承包部分工程劳务,2012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1***四期工程款360000元,承诺在2020年底结清”。该事实原审判决已经查清,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表述的事实,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认定是准确的。“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1.1实施)创制的概念,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本案的上诉人并没有投入资金、材料、机械设备等,不符合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准确的,不存在不当问题。三、上诉人援引“挂靠”的法律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明确说明其和答辩人之间系合作关系,并且合作早已结束。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和答辩人产生关系,也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本案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之间因雇佣关系形成的劳务费纠纷。上诉人单方理解的“挂靠”缺乏证据,其援引的“挂靠”相关法律依据对本案并不适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了本案事实,法律适用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运城一建公司辩称:1.本案与答辩人公司无关,答辩人不是上诉人合同中的相对方;2.答辩人与**系合作关系,并早已结束,一审**已明确示明;3.答辩人从未对上诉人做任何结算和欠款承诺;4.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运城鼎元公司与山***公司、运城一建公司的两份施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的工程发生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费用,现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余的同山***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运城鼎元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的主体是**,上诉人只能向**主张权利;2.答辩人与山***公司、运城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挂靠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借用山***公司、运城一建公司的资质不认可,一审中**不庭提出来与山***公司、运城一建公司是合作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3.答辩人所签订的两坐施工合同是不同的主体签订的,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一案中将被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4.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主体;5.答辩人与山***公司、运城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二公司也没有主张权利,且诉讼超过时效,上诉人让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6.当庭上诉人提出补充请求,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1原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31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1从被告**承包的空港南区“***”四期工程中承包部分工程劳务,2012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1***四期工程款360000元,承诺在2020年底结清”。同时查明,2021年2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劳务队,原告主张的所谓工程款应为劳务费,原告并不是本案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350000元劳务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公司、运城一建公司、运城鼎元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原告与被告**结算条具约定的时间,即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劳务费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5元,减半收取341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1从被上诉人**处承包空港南区“***”四期工程的部分工程劳务,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条,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山***公司、运城一建公司、运城鼎元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但审理中,未提供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亦未提供本案工程的相关合同,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其他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主张的款项系劳务费,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