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晋0826民初146号
原告:绛县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省..
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绛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绛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123791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驻绛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向原告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其供应货物,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诉争事实在庭处和解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就涉诉纠纷已无争议,原告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