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7102执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作出的(2023)川7102诉前调确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多次查询,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网络资金、有价证券等财产。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实控金额0元。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因车辆未实际控制且部分车辆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同时,本院委托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建设用地一,并委托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建设用地二。上述建设用地均系轮候查封,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分别向上述建设用地的首封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人民法院邮寄送达参与分配函。上述银行账户、车辆、建设用地的冻结(查封)期限分别为自冻结(查封)之日起一年、两年、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查封)的申请。此外,关于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陕西铜川立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院已向执行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委托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向第三人陕西铜川立林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回复表示涉及案件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其院也有多起被执行案件,故暂时无法予以协助。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回复表示第三人陕西铜川立林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存在,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当面告知其不能受理第三人陕西铜川立林置业有限公司私下向其履行的到期债权。另外,本院执行人员于2023年10月26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辉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