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周至县***泥制品厂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02民初6750号 原告:周至县***泥制品厂,住所地:周至县楼观镇八一村**河东。 经营者:***,系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儆茹,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广场南路(宏帆广场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周至县***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泥厂)诉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第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儆茹,被告中铁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164000元并支付票据利息(自2023年8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9日,被告中铁北京公司与原告***泥厂以中铁北京公司渭南宏帆人和府项目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宏帆人和府项目二标段工程》,合同约定了定作物名称、数量、价款(164000元)、定作物质量、履约担保、转委托及权利争议、定作物的包装、运输要求、定作物的交付和验收、结算与支付、质保期与保修、违约责任、安全责任、廉政条款、争议解决方式、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事项,向被告中铁北京公司送达了对账单,并根据被告中铁北京公司提供的发票信息向第三人中铁北京第一公司开具了与合同价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中铁北京公司以商业汇票的方式向原告结算支付了合同对应的价款164000元。该票据号码为:231379700102720230222479170047,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出票日期2023-2-22,汇票到期日2023-8-21,出票人/承兑人: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背书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持票人/被背书人:周至县***泥制品厂。原告在2023年8月21日提示付款。2023年8月25日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通过诉讼的形式向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请求依法判决,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泥厂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系统提示拒付单据,证明1.原告背书取得该汇票,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2.原告已经履行了第一顺位的付款请求权,汇票提示付款已拒付,构成了实质拒付,原告可依法向承兑人、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证据二、《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宏帆人和府项目二标段工程化粪池承揽(加工、定作)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中铁北京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文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完成承揽合同的义务,结合证据三原告出具合同对应款项的发票,已经达到本案被告中铁北京公司的付款条件,2.被告中铁北京公司以案涉汇票为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因此原告合法取得案涉汇票,原告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第八条之约定,向被告中铁北京公司开具抬头为第三人中铁北京第一公司的合同总额100%的发票,原告已全部履行取得票据的义务。 被告中铁北京公司辩称:本案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出票人未按照承诺兑付商业承兑汇票所致,中铁北京公司与出票人之间及中铁北京公司与原告之间就该商业承兑汇票已经入账,相应汇票金额的债权债务均已经核销,如果再次判令中铁北京公司承担责任,则会引发多起诉讼,造成诉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中铁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北京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1379700102720230222479170047予以认可,但系统提示拒付单据,由于中铁北京公司为背书人,无法查阅核实;证据二《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宏帆人和府项目二标段工程化粪池承揽(加工、定作)合同》予以认可;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可。 被告宏帆**公司及第三人中铁北京第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9日,原告***泥厂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宏帆人和府项目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宏帆人和府项目二标段工程化粪池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为HFRHF-承揽-2021-01。该合同载述“定作方(甲方):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宏帆人和府项目二标段项目经理部,承揽方(乙方):周至***泥制品厂;第一条定作物名称、数量、价款等 序号 定作物的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元) 不含增值税总价(元) 含增值税综合单价(元) 含增值税总价(元) 备注 生物化粪池 HZ880型日处理污水100吨 座 40594.06 40594.06 生物化粪池 HZ2400型日处理污水300吨 座 121782.18 121782.18 以上小计 162376.24 162376.24 增值税 增值税税率为1%,增值税额为1623.76元 含增值税合同总价(大写):壹拾陆万肆仟元整小写:¥164000元 1.1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64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元整)。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62376.24元(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叁佰柒拾陆元贰角肆份整),增值税税率为1%,增值税1623.76元(大写:人民币壹仟***拾叁元柒角陆分整)。若因国家税务政策变化导致增值税率调整,不含增值税单价不变,具体增值税金额以变更后的税率计算;8.2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8.3货款支付: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按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货款结算金额的70%,合同履行完毕后再支付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2021年12月3日,原告***泥厂按照被告中铁北京公司的要求向第三人中铁北京第一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面额为164000元。2023年2月22日,被告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一张164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79700102720230222479170047,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8月21日,收票人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转让。2023年2月28日,被告中铁北京公司将案涉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泥厂。2023年8月21日原告提示付款申请,2023年8月25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宏帆人和府项目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宏帆人和府项目二标段工程化粪池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后原告又按照被告中铁北京公司要求向第三人开具了总面额为16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案涉合同的增值税票总价一致,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北京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通过支付合理对价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下,应认定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方可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以诉讼方式要求前手承担相应票据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按汇票载明的金额连带支付并承担汇票金额自到期日(2023年8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周至县***泥制品厂票据号为231379700102720230222479170047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64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16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周 斌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