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02民初5399号 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兵工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魁,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奔汽车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奔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魁、被告中铁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北奔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奔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944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2月26日计算至2023年3月1日,产生1980元;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2日计算至2023年6月1日,产生5520元;利息以944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2日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截止起诉之日,已经产生的利息为7771.14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52521.1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2017汽字DKH04002号《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五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合同总价款为2445000元,结算方式为分段按比例支付。因被告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2022年12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一公司承认原告北奔汽车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对原告北奔汽车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第7.7条规定,如因业主原因或因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不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现甲方出现该条款约定的两项情形,故不同意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第10.8条约定,乙方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且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等。 2017年8月10日,原告就案涉交付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 202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被告中铁一公司欠款金额为94.47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协议落款加盖被告中铁一公司物资设备部公章。 庭审中,被告中铁一公司承认欠付货款金额为94.475万元。 上述事实,有2017汽字DKH04002《汽车买卖合同订单》、 接收车辆《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经销商(用户)回款车辆分配通知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还款协议》、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北奔汽车公司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订单》、接收车辆《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经销商(用户)回款车辆分配通知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中铁一公司当庭认可欠付被告购车款94475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北奔汽车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一公司支付购车款944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一公司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于业主原因和甲方出现资金困难原因不应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为由提出抗辩,其提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以自身出现资金困难为由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加盖被告公司物资部公章,被告公司事后不予认可,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授权其物资部结算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但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原、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从事民事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之利息主张,合情合理,酌定按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购车款9447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2月26日计算至2023年3月1日,产生1980元;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2日计算至2023年6月1日,产生5520元;利息以944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2日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截止起诉之日,已经产生的利息为777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洋 书 记 员 屈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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