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1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中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伊洛街道洛神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汇***C座19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37号省外贸大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洛阳中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宏公司)、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16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中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和认定本案的发包人到底是谁、发包人工程价款具体如何支付、已经支付了多少。由于本案层层转包,***文禁止,申请人(原告)只是最后一手,无力举证证明发包人和前手的情况。这些事实和证据都在被申请人处,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和查明事实,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和说明,不能以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二)法律适用问题。法律保护实际施工人(农民工)利益的初衷,不能因为多增加了一层转包、分包而化为乌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最终是“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越过了中间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对实际施工人付款,没有“层级”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实际施工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故应适用以上司法解释判决西安**公司、中铁北京一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层层分包、违法分包的施工主体。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审诉辩意见,案涉工程系由中铁北京一公司对外招标,西安**公司为中标企业,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陕西中宏公司,再由陕西中宏公司转包给申请人,存在层层分包、转包的关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的情形。是否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原审判决驳回中铁北京一公司、西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洛阳中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