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白建与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327民初596号
原告:白建,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邢德光,男,册亨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1号项目花果园三期写字楼R2区1栋1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远成,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110385616。
被告:***,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业,住兴义市。
原告白建诉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贵州富南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其及委托代理人邢德光、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工人工资55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富南公司承包建设册亨县供电局九标段项目,2016年3月至6月,原告带领施工队负责为该公司在威旁、坡妹镇施工,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2016年9月29日,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55000元欠条给原告,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富南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尚欠55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富南公司答辩称,富南公司将该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交付由被告***实施,被告***为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经富南公司授权,原告与被告***形成债务关系,与富南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原告诉求与富南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富南公司已支付完毕工程进度款给***,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应由富南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答辩称,原告白建在冗达线及新坡线施工是事实,在结算的时候账目未结清楚,2016年8月22日被告何厚农为被告***支付6000元给白建,但该笔账原告未减除。2016年10月1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元给原告;2016年10月3日何启龙代被告***通过ATM转账2500元给原告,二次共计4500元原告未扣除。原告白建到贵阳追讨工程款时富南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被告***也支付了500元给原告,原告没有算进去。2016年5月13日原告白建施工过程中,违章施工,被册亨县供电局处罚1000元,该款也是被告***为其支付的。原告白建未完成冗达线和新坡线后续工程,其中,冗达线112杆后段也未完成金额为1200元,136号杆未完成金额为3800元。由于白建的施工问题,造成线路断,由其他人抢修,部分线路抢修费4000元,材料费304元,原告尚未退还部分未使用的材料费价值约10000元。上述原告应当在工程款上扣除。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富南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建110KV丰都线新建工程等84个项目(第九标段),后富南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实施。2016年1月9日被告***以富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白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2015年兴义(册亨)县供电局10KV丰都变10KV龙线新建工程等84个项目(第九标段)35KV冗渡变10KV冗达线的立杆、架线、打坑等工程,并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书》,对工程价款、工作任务、工期、付款方式及施工安全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经册亨县供电局验收合格后,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实际施工报酬为155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金额为157392元给原告,并在落款人栏填写被告富南公司的名称,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富南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100000元转至原告的账户上。庭审中,原告白建认可被告***二次共计转账金额为4500元给原告,现尚欠5050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辩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从富南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被告***自愿承担,但富南公司不同意支付。
另查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受益人为富南公司及***。该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发包人兴义市供电局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富南公司,且被告富南公司认可为其***出具的欠条支付1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富南公司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中的富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加盖富南公司公章系他人伪造,当庭要求对该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施工为被告富南公司转包给被告***施工的工程,该工程其受益人为富南公司,被告富南公司及被告***均认可双方系承揽关系,故本院认为,该公章真伪不影响富南公司在本案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授权委托书其相关部门已确认,且该工程款直接由发包人支付给富南公司。如被告富南公司认为他人私刻、伪造该公司公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追究其伪造人的责任。本案中,他人伪造富南公司公章与本案民事诉讼无关联性,为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经向被告富南公司释明后,当庭不予采纳被告富南公司申请公章真伪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安全管理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110KV丰都线新建工程等84个项目(第九标段)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富南公司将该公司中标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实施,从被告富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分析,结合被告富南公司依照被告***所为其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富南公司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给原告并为其支付100000元给原告白建,虽富南公司与***均认可系承揽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富南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本案中,被告富南公司应当对被告***尚欠原告白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富南公司以该欠款系被告***与原告白建系个人债务,与富南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白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工作任务及质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原告白建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完成了被告***交办的工作事项等工程,该工程经册亨县供电局进行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已交付,双方已形成承揽关系的事实,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异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报酬为15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与原告白建结算时未扣除何厚农其支付的6000元、其支付了5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白建不认可,被告***的辩解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待被告***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为其原告缴纳册亨县供电局因施工不规范处罚1000元的辩解意见,虽被告***提交收款收据,但该收据上注明系被告富南公司支付,未体现系被告***缴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监工义务,如原告在施工过程过不合格、可当场要求改正,且被告***与原告进行核算后,出具的欠条给原告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方已履义务的事实依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尚未退还材料款约118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劳务,因被告***是用工单位,什么时候用工,需要多少材料,均在被告***的掌握之中,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白建尚未退还材料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无法于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500元给原告白建;
二、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上述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国诵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选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