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3617号
原告:河南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蒋其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王玉,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花果园项目花果园**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王道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文,男,系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河南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16816元及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有关设计工作。该工程设计费4672332元,设计费率按5%收取,共计23316元。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计任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6800元设计费,尚有116816元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贵州省罗甸县法院管辖;2.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被告不持异议,合同签订后要业主通过,惠水供电局审批后才能付全款,现在还没有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故我方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原告河南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贵州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银川至龙邦公路贵州境内罗甸水至惠水(黔桂界)外电施工工程勘察工作,项目地址位于贵州省黔南州惠水县境内。原告具体提供以下工作:工程设计方案、工程预算、出具初设、设施图纸、竣工图(通过业主认可,确保通过惠水供电局对施工图纸的审批)。合同价按中标价4672332元的5%计算即233616元。设计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合同价60%,剩余40%的费用待结算完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付款方式为被告按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款项。原告另负责到供电企业办理该设计的审查工作,必要时被告协助办理。参加被告工程建设部(或监理)组织的隐蔽工程、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相关设计工作。2016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万元及26800元。同年7月,涉案设计工程全部完成并投入使用后,剩余的设计费11681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勘察设计合同》、发票、活期对账单、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问题,因被告是在答辩期满后才提出的管辖异议,故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系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合同价60%,剩余费用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因对被告是否向业主主张过工程款,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的上述约定,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竣工图(通过业主认可,确保通过惠水县供电局对施工图纸的审批),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未完成上述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故对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设计费116816元及逾期付款给原告河南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费(以116816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丹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柯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