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惠水宏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刘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贵,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雷良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惠水宏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黔2731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1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由原审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第一,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未参加庭审,对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举示的相关证据未进行质证,相关证据也未提交法院。第二,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因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是原审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该案因与该公司有事实和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贵州省惠水宏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首先,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其次,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一审审理时,一审法院依法通知被答辩人参加应诉,向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将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下发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一审开庭前经一审法院电话联系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承认欠付答辩人的案涉货款,被答辩人告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说自己没有钱,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系其个人原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被答辩人承包的工程,答辩人依法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货物,并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开具发票,被答辩人一直未支付货款,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在一审开庭前多次电话以及微信联系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货款,被拒绝后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案件有答辩人提交的送货单、现场施工图片、应被答辩人开具的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被答辩人违反约定,给答辩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无奈答辩人才起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贵州省惠水宏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杆、爬梯、螺栓等货款2143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的“惠水县大学城10KV开闭所双回路进线新建线路工程”所需电杆、爬梯、螺栓配套,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由原告将电杆、爬梯、螺栓配套运送到被告所承建的工程。被告按照电杆的不同型号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依约陆续于2017年7月28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2日、8月29日先后运送共17根电杆和爬梯、螺栓配套,共计2143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贵州森云电力有限公司为抬头,开具了2张发票,金额共计2143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杆、爬梯、螺栓配套,理应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14300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按照被告***的要求以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抬头出具了发票,但是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包或者分包、转包案涉“惠水县大学城10KV开闭所双回路进线新建线路工程”以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另,原告当庭撤回对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对原告诉请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贵州省惠水宏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省惠水宏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电杆、爬梯、螺栓配套)2143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省惠水宏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保全费用2092元(含保全费1592元、保险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贵州德润涟江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和惠水科技大学开闭所双回路新建工程投资入股合作协议,拟证明涉案工程系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应由其承担责任,上诉人仅是项目负责搞协调的人员。经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14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二审焦点:第一,对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查,一审受理该案后,已依法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其中邮寄送达给上诉人***的应诉材料系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春荣代收,邮寄送达给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应诉材料系上诉人***代收,据此说明上诉人***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应诉材料,知道被上诉人已依法提起诉讼,而上诉人***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上诉人***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自身诉权的放弃,且二审中上诉人称无钱出庭应诉,故一审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第二,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形成证据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依约提供了货物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微信催收货款中,对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并未提出异议,表示正在找办事处办理中,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而对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由双方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陈福江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