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民终1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三军帅府A区146-148号。
法定代表人:熊祖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三伍,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梅、张炎,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马三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孝感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减少赔偿2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64880元依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单方鉴定车辆损失为79120元,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车损为64880元。因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部位已经修复,重新鉴定结果不能反映车辆受损真实状况。上诉人核定车辆损失不超过4万元。2、被保险车辆超载,应扣减10%绝对免赔额。3、被上诉人利用车辆单方事故谋取不当利益,一审判决赔偿依据不足。财保孝感分公司庭审中补充上诉请求,认为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上诉人一审期间重新申请鉴定,并承担了重新鉴定的费用。因此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30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华耀公司、马三伍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车损64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没有超载行为,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3、上诉人称答辩人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4、鉴定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耀公司、马三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保孝感分公司向马三伍支付保险理赔款93120元(车损79120元、施救费11000元、评估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财保孝感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三伍将其所有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华耀公司从事运输经营,约定挂靠期间发生事故获得的保险公司赔款归马三伍所有。2018年4月8日,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3004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的附加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2019年1月1日,马三伍雇请的司机肖窑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安陆市××省××二桥东头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肖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马三伍及时报警并通知了财保孝感分公司现场勘查。马三伍为此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1000元,并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保险合同双方对赔偿金无法达成一致,华耀公司、马三伍诉至一审法院。在举证期内,财保孝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并经该院依法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对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重新评估鉴定。经重新鉴定,评估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扣减残值后,车辆换件修复费用为64880元。另查明,华耀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请求将本案的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马三伍。华耀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取得鄂K×××××重型自卸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于2017年8月14日取得了鄂K×××××重型自卸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肖窑于2017年8月2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于2017年8月24日,取得了《从业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马三伍作为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鄂K×××××号车具有保险利益。华耀公司在财保孝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后,与财保孝感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华耀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据保险合同享有向财保孝感分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因财保孝感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有超载情形,故财保孝感分公司抗辩案涉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应扣减10%的免赔额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财保孝感分公司抗辩其不承担施救费、评估费的意见,因施救费系马三伍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判断施救费是否必要、合理,应结合施救难易程度、采取的施救措施及被施救财产的价值来判断,本案被保险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且事发时,造成道路交通设施、路边树木受损及汽油、柴油污染路面,而加大施救难度大,故马三伍支付11000元施救费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而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财保孝感分公司该抗辩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的附加险,根据相关规定,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经核定,华耀公司、马三伍的损失共计78880元(车辆损失64880元、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3000元),扣减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后,其实际损失为77880元。因华耀公司、马三伍约定发生事故获得的保险赔偿款归马三伍所有,且华耀公司亦申请将案涉保险赔偿款支付给马三伍,故由财保孝感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赔偿马三伍保险赔偿金77880元。判决:一、财保孝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三伍保险赔偿金77880元;二、驳回华耀公司、马三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马三伍负担190.5元,财保孝感分公司负担87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案涉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64880元,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财保孝感分公司上诉称鉴定意见不能反映车辆受损真实状况,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财保孝感分公司上诉称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被保险人利用事故获取不当利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财保孝感分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车辆损失64880元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华耀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是否应当由财保孝感分公司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华耀公司在投保车辆出现保险事故时,应当及时向财保孝感分公司提交相关资料,由该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核定,但华耀公司并未提交其要求财保孝感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的证据。华耀公司或马三伍(经本院核实,该鉴定意见书上未写明委托人)在没有要求财保孝感分公司定损的情况下,单方面自行委托鉴定,而该鉴定意见并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且财保孝感分公司对审理期间的重新鉴定费用已经承担。因此,华耀公司或马三伍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委托鉴定人承担。财保孝感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财保孝感分公司关于车辆损失不超过4万元、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以及华耀公司、马三伍利用车辆单方事故谋取不当利益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财保孝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三伍保险赔偿金74880元;
二、驳回湖北***土运输有限公司、马三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鲍龙
审判员  戴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