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2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三军帅府****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MA48AL1N8M。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减少上诉人承担误工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902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10000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孝感明镜(2021)临鉴字第200号》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鉴定未作出被上诉人有误工期,法院仍判决我司赔偿误工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鉴定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2b确定其护理期限,但该条款确定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30-60日,该鉴定评定其护理期180天,明显超出其确定期限所依据标准。一审法院如果依据该鉴定进行判决,护理确定180天,同时也应当依据该鉴定所确定的无误工期,误工费不予赔付。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中,我同意重新鉴定,但上诉人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的事我不懂,由法院决定。我是农村人务农,平常也在打零工,希望上诉人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赔偿我的误工费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我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的保险,在有效期内,***的损失应该由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全赔,我对***的损失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510.04元(已扣减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且***关于牙齿尚未治疗终结及鉴定的部分不在本次诉请之内);2、判令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进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9日6时47分,***驾驶鄂K0××**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北京路至孝昌县,当其驾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孝感市北京路京广立交桥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驾驶自己所属的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直行至此,临近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9089.76元。期间,***垫付了15000元,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花费1200元申请伤情鉴定,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人体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医疗休治期需一人护理180天,营养期60天;3.其后续复检、手术及康复治疗费需13000元。***驾驶的鄂K0××**号车挂靠在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0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后期治疗费13000元、营养期60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21046元(42677元/年÷365天×180天)、误工费酌情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7585.76元。因鄂K0××**号车在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385.76元(77585.76元-鉴定费1200元);***赔偿鉴定费损失12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6385.76元,扣减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6385.76元;二、***赔偿***鉴定费损失1200元;***为***先行垫付的1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冲减并返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计278元,由***负担(已垫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一审中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核定护理费合法有据。关于误工费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本案中,***属于农村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平常也打零工,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在维持生计。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休养治疗期间不能像往常一样进行生产活动,根据案涉鉴定意见“其医疗休治期需一人护理180天”推定,***势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因无法劳动而减少收入,其收入必然会减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一审酌定误工费为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仁礼
审 判 员 张耀刚
审 判 员 彭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冬梅
书 记 员 罗自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