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3149号
原告:***,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孝感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必汉,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孝感人,住孝感市孝南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执行,签收法律文书等事宜。
被告:***,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孝昌人,住孝昌县。
被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三军帅府A区146-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MA48AL1N8M。
法定代表人:熊祖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与被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必汉,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耀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510.04元(已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且原告关于牙齿尚未治疗终结及鉴定的部分不在本次诉请之内);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9日6时47分,被告***驾驶其所属的鄂K0××××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北京路至孝昌县路段,遇到与对向***驾驶自己所属的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直行至此,因被告疏忽大意驶入逆向车道,临近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据悉,被告***所属的鄂K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赔偿事宜协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耀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在本案驾驶员***提供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后,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事项中虽未载明“误工期”,但依据原告务农及伤后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0元;3、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合理需求酌情确定为4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9日6时47分,被告***驾驶鄂K0××××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北京路至孝昌县,当其驾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孝感市北京路京广立交桥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原告***驾驶自己所属的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直行至此,临近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9089.76元。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花费1200元申请伤情鉴定,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人体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医疗休治期需一人护理180天,营养期60天;3、其后续复检、手术及康复治疗费需13000元。被告***驾驶的鄂K0××××号车挂靠在被告华耀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此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0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后期治疗费13000元、营养期60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21046元(42677元/年÷365天×180天)、误工费酌情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7585.76元。因鄂K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385.76元(77585.76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2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385.76元,扣减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6385.76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200元;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的1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冲减并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计27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梅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