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3534号
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三军帅府A区146-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MA48AL1N8M。
法定代表人:熊祖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梅,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鉴定、代选鉴定机构,代为办理标的款领取手续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
负责人:陶俊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1年12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65102.50元(含车辆损失15640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3000元、医疗费70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鄂K0××××号车辆挂靠在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双方约定挂靠期间如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保险理赔款由原告***享有。2020年4月9日,原告***以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鄂K0××××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限为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2021年1月24日,原告***雇请的司机汪培驾驶鄂K0××××号车辆在东山头××××度假村碎石厂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鄂K0××××号车辆受损、司机汪培受伤的事故,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现场查勘。事故发生后,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就相关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承保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营运车辆禁止超载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告知义务,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10%绝对免赔额;3、原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原告既有登记车主也有实际车主,只能由其中一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同时主张,赔偿款的分配则是由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其按内部约定分成。关于医疗费702.50元与本案无关,车上人员险的赔偿权利人是司机汪培,但其未提起诉讼,其损害不能与本案一并处理。车辆损失以重新评估报告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的身份证;证据三《运输车辆挂靠协议》、《申请》,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施救费的《湖北增值税发票》,施救费是案涉车辆维修前的必要费用支出,且《湖北增值税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证据八《鉴定评估报告》;证据九的鉴定费发票,因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系司机汪培身份证、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调查报告、证据二被保险车辆保单、证据三商业保险条款。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系被告委托法院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原告对该鉴定评估报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鄂K0××××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挂靠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车辆保险由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统一投保,费用由***承担,挂靠经营期间如发生保险事故,均由蔡坤日承担,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慨不负责。2020年4月9日,原告***以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鄂K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1日0时至2021年4月20日24时止,合计保险费24045.76元。2021年1月24日凌晨,原告***雇请的司机汪培驾驶鄂K0××××号车辆在东山头××××度假村碎石厂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鄂K0××××号车辆受损,司机汪培腰部不适的事故,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现场查勘。事故发生后,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就相关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辆鄂K0××××号发生事故受损系发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虽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但原告***系案涉鄂K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两原告签订的《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了车辆在挂靠期间如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保险理赔款由原告***享有,且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亦在案件审理期间出具《申请》,明确本案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向***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赔付的赔偿金数额的问题,因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法院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依据该鉴定评估报告的损失金额143477元向原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诉请的评估费3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该鉴定评估意见未予采信,故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诉请的司机汪培医疗费702.50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5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必要的费用支出,且有施救单位出具的《湖北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案涉车辆存在超载的保险免赔偿情形,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同时亦未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主张保险免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43477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48477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 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