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湖北***土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三军帅府A区146-148号。
法定代表人:熊祖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梅,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902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财保孝感分公司减少赔偿损失40000元;2.诉讼费用由华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华耀公司、***车损143477元依据不足。1.一审华耀公司、***为证明车辆所受损失,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损失156400元(残值8000元未扣减),因财保孝感分公司没有参与,财保孝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财保孝感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损失为143477元(应扣减残值8000元,不应按3%扣减),但因事发时间2020年4月,重新鉴定时间2021年11月,相隔一年半,车辆原始损失状况无法核实,换件项目、换件品质都系华耀公司、***单方提供(华耀公司、***隔开财保孝感分公司,不到合作厂家修理,单独选择修理厂),因此,鉴定结果不能反映车辆受损真实受损状况。2.财保孝感分公司依据被保险方提供外观材料,按照双方约定以修理为主原则,采用网上询价及市场价格,核定其损失不超过100000元。二、被保险车超载(装运石子,因超载导致侧翻),应扣减10%绝对免赔额,计14348元(143477乘10%)。1.本案事故发生后,财保孝感分公司现场查勘,通过现场调查司机,并经过现场过磅,车辆载货88.46吨(核载31吨),车辆严重超载。财保孝感分公司提供了过磅单(司机签字确认),财保孝感分公司又委托第三方调查机构调查,调查报告(均系客观资料,包括司机笔录等)客观真实反映事故超载状况。华耀公司、***辩称车辆并未超载,交警无认定,其辩称无事实依据。情理上看,车辆正常行驶,也未超载,不可能发生侧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财保孝感分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财保孝感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财保孝感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物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4.《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综上,一审判决赔偿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耀公司、***二审共同答辩称,1.财保孝感分公司认为车损143477元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车损143477元是以财保孝感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公司依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该鉴定意见属于财保孝感分公司方提供的证据。财保孝感分公司认为车损143477元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二、财保孝感分公司认为车辆超载应当扣减10%免赔额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庭支持。首先保险合同系财保孝感分公司一方制定的格式合同,财保孝感分公司并未就超载应当扣减10%免赔额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进行详细解释和说明,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财保孝感分公司认为应当扣减10%免赔额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其次,财保孝感分公司称现场调查司机亦与事实不符,依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司机汪培因驾驶车辆受伤,已送往医院治疗,并不在事故现场,但财保孝感分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现场调查司机并经过现场过磅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财保孝感分公司自行委托的调查机构并不具备专业调查资质,且该调查机构自始即具有为财保孝感分公司服务的利益倾向性,华耀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看到司机签字的笔录原件,即使有该笔录,实质上也应当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据类型,财保孝感分公司仅在调查报告中列出该笔录并不符合举证要求。故财保孝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财保孝感分公司认为应当因超载扣减10%免赔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财保孝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华耀公司、***合法权益。
华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财保孝感分公司向***赔偿165102.50元(含车辆损失15640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3000元、医疗费702.50元);2、诉讼费用由财保孝感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0日***与华耀公司签订《湖北***土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鄂K0××**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华耀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挂靠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车辆保险由华耀公司统一投保,费用由***承担,挂靠经营期间如发生保险事故,均由***承担,华耀公司慨不负责。2020年4月9日,***以华耀公司的名义为鄂K0××**号货车在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1日0时至2021年4月20日24时止,合计保险费24045.76元。2021年1月24日凌晨,***雇请的司机汪培驾驶鄂K0××**号车辆在××村碎石厂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鄂K0××**号车辆受损,司机汪培腰部不适的事故,华耀公司、***及时报警并通知了财保孝感分公司现场查勘。事故发生后,***、华耀公司就相关损失与财保孝感分公司协商未果,为此华耀公司、***具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辆鄂K0××**号发生事故受损系发生在财保孝感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虽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华耀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向华耀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但***系案涉鄂K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在华耀公司、***签订的《湖北***土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了车辆在挂靠期间如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保险理赔款由***享有,且华耀公司亦在案件审理期间出具《申请》,明确本案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故华耀公司、***诉请财保孝感分公司向***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当赔付的赔偿金数额的问题,因案件在审理期间财保孝感分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华耀公司、***与财保孝感分公司双方均无异议,故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当依据该鉴定评估报告的损失金额143477元向华耀公司、***予以赔付。对于华耀公司、***诉请的评估费3000元,因该费用系华耀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该鉴定评估意见未予采信,故鉴定费3000元应由华耀公司、***自己负担。华耀公司、***诉请的司机汪培医疗费702.50元,与案件不具关联性,华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华耀公司、***诉请的施救费5000元,因该费用系华耀公司、***必要的费用支出,且有施救单位出具的《湖北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故华耀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财保孝感分公司抗辩案涉车辆存在超载的保险免赔偿情形,鉴于财保孝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同时亦未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财保孝感分公司主张保险免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遂判决:一、财保孝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43477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48477元。二、驳回***、华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财保孝感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财保孝感分公司,被上诉人华耀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财保孝感分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扣除残值后的损失做了重新鉴定,鉴定的损失金额为143477元。2.一审庭审中,财保孝感分公司自认车辆损失以重新评估报告为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车辆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2.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否超载,是否应当扣减10%绝对免赔额。
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华耀公司与财保孝感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对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案涉车辆的损失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依照财保孝感分公司申请,委托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43477元,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一审中亦认可该鉴定结果。现财保孝感分公司上诉称前述鉴定结果不能反映车辆受损真实状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财保孝感分公司上诉称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是提交的“过磅单”未注明时间,并不能证明是案涉事故发生时车辆装载的重量。财保孝感分公司委托武汉浩诗德商务策划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调查报告,是其单方委托所作的调查,无证据显示武汉浩诗德商务策划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调查资质,故不能以此调查报告认定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载。另,财保孝感分公司关于车辆超载应扣减10%绝对免赔额属于免责条款,财保孝感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华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财保孝感分公司关于车辆超载应扣减10%绝对免赔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财保孝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绍娟
审 判 员 胡 红
审 判 员 张杨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姮
书 记 员 程伊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