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21民初17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48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小波,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三军帅府A区146-148号。

法定代表人:熊祖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

主要负责人:周厚秋,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汪小波、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因疫情,本案扣除审理期限9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伟、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被告汪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华耀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6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鄂K×××××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从安陆市往孝昌方向沿S24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S243省道81KM+238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鄂K×××××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造成鄂K×××××号车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汪小波驾驶的鄂K×××××号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两人受伤,鄂K×××××号车、鄂K×××××号车、鄂K×××××号车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汪小波无责任。另查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鄂K×××××号车实际车主是我,系借用被告***资质,事故发生时是我在驾驶;3.鄂K×××××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无责方扣减无责赔偿限额后,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的赔偿;3.原告医疗费应当扣减10%非医保用药;4.被保险车辆鄂K×××××号车在提供合法有效行驶证、有效保单,并且被告***提供合法有效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后,我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5.原告部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核减;6.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汪小波辩称,1.对此次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鄂K×××××号车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被告华耀公司名下经营,是我在驾驶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3.原告损失不应由我赔偿,我是无责方,即使赔偿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我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华耀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损失应由其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核定损失,我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能与其房产证明相印证,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明系辖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该组织对本辖区内居民的工作生活情况应当了解,且被告方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具体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赔偿依原告工作性质以湖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3.原告提交的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鄂孝昌信威鉴[2019]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在举证期内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举证期外申请重新鉴定时也没有提出合理理由,故本院不准许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该项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日16时40分左右,***驾驶鄂K×××××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从安陆市往孝昌方向沿S24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S243省道81KM+238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驾驶的鄂K×××××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造成鄂K×××××号车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对向行驶由汪小波驾驶的鄂K×××××号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人受伤,鄂K×××××号车、鄂K×××××号车、鄂K×××××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汪小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572元。2019年10月18日,受交警部门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3.建议误工期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90日。***系孝昌邹岗镇文卫街52号居民,平时在家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维修及洗车工作。

另查明:***系鄂K×××××号车的实际车主,购买时***借用***资质登记在了***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汪小波系鄂K×××××号车的实际车主,购买时挂靠在华耀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驾驶鄂K×××××号车与***驾驶的鄂K×××××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造成鄂K×××××号车驶入对向车道又与汪小波驾驶的鄂K×××××号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汪小波无责任,故***应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并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72元;2.后期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13);4.营养费4500元(90×50,酌定按每日50元计算);5.护理费9591元(38897÷365×90);6.误工费17584元(38897÷365×165,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7.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20×10%);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的受伤程度以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酌定);10.鉴定费1800元。以上1至10项合计113407元。上述除鉴定费1800元外,其余均在人保财险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两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101461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赔偿10146元,具体计算见附表1。***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1800元,由***赔偿。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用药哪些系非医保用药,故对其医疗费应当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被告华耀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事实查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14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146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汪汉池

书记员  魏忠东

附1

原告损失赔偿计算式单位:元

赔偿项目

计算式

金额

合计







偿项



医疗费

3572

3572元

10222元

后期治疗费用

1500

1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13

650元

营养费

90×50

4500元















残疾赔偿金

34455×20×10%

68910元

101385元

误工费

38897÷365×165

17584元

护理费

38897÷365×90

9591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5000元

交通费

300

300元

鉴定费

1800

1800元

1800元

1.人保财险公司保险赔偿额为:

10222×10000/(10000+1000)+101385×110000/(110000+11000)=101461元

2.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赔偿额为:

10222×1000/(10000+1000)+101385×11000/(110000+11000)=10146元

3.保险范围外鉴定费1800元由***承担

附2: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房产证及房屋图片,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2.务工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

3.被告***驾驶证及鄂K×××××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合法驾驶资格及登记车主情况。

4.鄂K×××××号车保险单,证明鄂K×××××号车的投保情况。

5.被告汪小波驾驶证及鄂K×××××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汪小波的合法驾驶资格及登记车主。

6.鄂K×××××号车保险单,证明鄂K×××××号车的投保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事故各方责任大小。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等。

9.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10.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572元。

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

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二、被告汪小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汪小波的合法驾驶资格。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