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902民初2324号
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三军帅府****。
法定代表人:熊祖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路**>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4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告将自己所属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2019年4月15日11时30分,**驾驶该车在孝感市××街派出所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四证齐全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的主要相关内容: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04,42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2019年4月15日11时30分,**驾驶鄂K×××**车,在孝感市××街派出所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侧翻。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全部责任。2019年7月1日,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维修费用)予以鉴定。2019年8月8日,湖北通达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了《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意见:本次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价格为85,984元(其中车辆换件材料损失价格为76,704元,车辆工时损失价格为9,280元)。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3,00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鄂K×××**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就本案鄂K×××**车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认定,经审查,确认其相应证明力。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获取赔偿保险金。依照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本院核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承担损失赔款为88,984元,具体核定如下:1.机动车损失赔款85,984元,按《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意见及保险条款规定认定;2.施救费3,000元,按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认定。汽车废件归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担鉴定评估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8,984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元,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余杨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