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公司西湖区桃苑大厦11区C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30398994。
法定代表人:刘红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龙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锦林,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宜春市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宜丰县廉政教育中心工地)。
委托代理人:熊福荣,宜春市赣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琳,男,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远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怡,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宇,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昌公司)、***、钟锦林与被上诉人刘琳、邹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昌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0)赣09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改判全部被上诉人偿还322478.6元及利息23589.53元(其中2018年10月13日至2020年1月1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23589.53元。2020年1月2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认定建昌公司承担唐春洪工伤赔偿50%责任,诉请利息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建昌公司可以向被上诉人全额追偿,一审判决建昌公司承担50%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建昌公司作为代为履行工伤赔偿责任之日起,对被上诉人追偿权即成立。被上诉人未能向建昌公司偿付所欠款项,除应承担所垫付款项外,还应承担利息损失。二是一审判决刘琳、邹宇不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刘琳与建昌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邹宇收取了涉案工程管理费及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是一审判决认定***承担40%责任、钟锦林承担10%责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2016年9月29日出具给建昌公司的《承诺书》,***应承担唐春洪全部工伤赔偿责任。根据***与钟锦林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钟锦林应承担雇主责任。
***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3562.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判邹宇、刘琳不承担责任不正确。除建昌公司相关理由外,刘琳以女朋友账号通过银行支付建昌公司挂靠费,以实际行为追认了经营承包合同。邹宇与刘琳是合伙关系,建昌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管理费转入邹宇账户得到公司授权。二是钟锦林承担10%责任过轻,其作为现场监管人,对雇工安全生产承担最直接、最主要的责任,不应少于30%的责任。
钟锦林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钟锦林的判项。事实与理由:本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包,均是无资质的自然人,建昌公司和被上诉人均未办理商业保险及工伤保险,应对唐春洪工伤赔偿承担全部责任。本案钟锦林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实际上是钟锦林、张来生、赵盟三个人劳务承包合同,钟锦林与被上诉人实际是劳动用工或雇佣关系,对唐春洪用工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用工单位建昌公司或雇主***承担。
被上诉人刘琳辩称:上诉人要求刘琳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刘琳的诉求。具体理由是本案中所涉及的经营权承包合同,经过人民法院认定该合同并非刘琳所签订,且本案中案涉工程刘琳并未获得任何利益。
被上诉人邹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邹宇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的实承包人,也不是唐春洪的雇主,本身也没有参与到该项目,依法不承担责任。本案是基于特殊的工伤关系,产生的追偿纠纷,应当根据项目的承包人、实际承包人,雇主三方,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责任分摊。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在一审的上诉人建昌公司的举证中有***的承诺书,即使认定责任承担,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及其三方依法予以认定。邹宇不承担赔偿责任。
建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偿还322478.6元。2、判决各被告支付利息23589.53元,其中2018年10月13日至2020年1月1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23589.53元。2020年1月2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承包小区10号、13号、14号楼工程,《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第四条中的第三条约定:“如在施工期间发生伤亡事故,一切经济责任与损失含(上级有关部门罚款),均与由乙方负责,甲方一概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及参与事故的处理和调解”。
2016年9月29日,***给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一分,《承诺书》中约定:“我及项目合伙人内部承包小区10号、13号、14号楼工程现已竣工结算,现承诺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因承建项目产生其他经济纠纷。如出现上述情况,我及项目合伙人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并造成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公责任公司一切损失,由我及项目合伙人承担给予赔偿”。
2015年1月14日,廖晓东与钟锦林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廖晓东将小区11号A、13号B、14号A地下室车道轻钢结构工程承包给钟锦林,《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所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5年1月15日被告钟锦林聘请唐春洪在小区从事玻璃安装工作。2015年2月8日上午唐春洪从丽景酉街小区建筑工地上摔下受伤。2017年1月4日,唐春洪所受伤害经宜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3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五级伤残。2018年3月20日,唐春洪诉至袁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建昌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18年8月9日由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建昌公司需支付给唐春洪317811.43元。2018年10月12日袁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从建昌公司账户执行322478.6元(包括执行费4667.17元)。
邹宇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10月23日向宜春市赛威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管理费25000元及56372元,共计人民币81372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未为唐春洪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新建小区10号、13号、14号楼工程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施工,被告***将承包业务小区11号A、13号B、14号A地下室车道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给被告钟锦林施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以及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的规定,原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与被告钟锦林之间系工程违法分包关系。被告钟锦林聘用唐春洪在小区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唐春洪从丽景酉街小区建筑工地上摔下受伤。唐春洪所受伤害经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已依法承担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向唐春洪支付了工伤赔偿款317811.43元并承担执行费4667.17元。《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被告***云、被告钟锦林没有尽到安全义务的过错,原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被告钟锦林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唐春洪参加工伤保险存在过错。原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刘琳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证《经营权承包合同》非被告刘琳签订,故原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刘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邹宇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证《经营权承包合同》非被告邹宇签订,被告邹宇虽然收取了宜春市赛威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费,但原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邹宇与原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的关系,原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邹宇与原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合同关系,故原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邹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给原告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一分,《承诺书》中约定:“我及项目合伙人内部承包小区10号、13号、14号楼工程现已竣工结算,现承诺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因承建项目产生其他经济纠纷。如出现上述情况,我及项目合伙人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并造成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切损失,由我及项目合伙人承认赔偿”。根据被告***、被告钟锦林在工程中所起的作用,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钟锦林应承担10%,原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被告钟锦林承担执行费4667.17元的诉讼请求,因执行费4667.17元是原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按照6%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27124.57元;二、限被告钟锦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1781.14元;三、驳回原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1元,减半收取计3245.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15.5元,由原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7.75,被告***负担2206.2元,被告钟锦林负担551.55元。
二审审理时,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昌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将相关工程的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施工,廖秋秋再将有关业务交由钟锦林施工承做,虽然***出具给建昌公司承诺书,一审判决根据***、钟锦林在工程中所起作用,酌定***承担40%的责任,钟锦林承担10%的责任,另50%的责任由建昌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刘琳、邹宇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司法鉴定,刘琳在《经营权承包合同》中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能够证明刘琳承接本案的工程;邹宇虽然收取了管理费,但该管理费是否与本案的工程相关,应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建昌公司请求利息的主张,因建昌公司依法需要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于法无据,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4.53元,由上诉人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491元,由上诉人***承担1389元,由上诉人钟锦林承担594.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青达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晓琴